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新栋。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时,与新****23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宋某某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三工村六队中国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新****23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宋某某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惠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