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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2368号

山松林、吴福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松林,吴福明,吴利菊,桐乡市玉溪制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2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松林,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明,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利菊,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敬,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玉溪制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东高桥运河塘南。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剑宇,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松林、吴福明、吴利菊(以下简称山松林等人)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玉溪制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松林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6月13日解除;3、改判由玉溪公司返还山松林等人租金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4、一、二审诉讼费由玉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对部分事实未查明。合同约定出租方必须提供增容250KW供承租方使用。合同订立后,玉溪公司因增容费用过高,一再拖延,浪费桐乡鑫能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公司)大量时间和人力物力,故鑫能公司于2016年5月提出解除合同。由于不懂法律程序,仅是电话和口头的沟通,6月13日山松林发短信给玉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但无回音。6月下旬双方协商退还租金问题,玉溪公司意识到其违反合同约定,同意退还6个月租金,但山松林等人不同意,要求退还8个月租金,故而发生本案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约定甲方未达到增容250KW,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至发短信时止玉溪公司还未达到增容250KW,说明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合同已失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已在2016年6月13日解除。

三、鑫能公司在2016年7月16日搬出机器,不再占用房屋,合同已终止履行。事实的履行情况是鑫能公司只使用一半房屋,另一半一直由玉溪公司使用。因此鑫能公司应付租金为23252.52元,玉溪公司应退还租金95447元。山松林等人为解决纠纷放弃部分损失,请求退还8万元租金,已作出让步。

四、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错误,还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玉溪公司辩称,玉溪公司虽未上诉,但对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中“对此对玉溪公司……”的认定有异议。玉溪公司对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和返还租金并不认可,但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还是选择接受判决。针对山松林等人上诉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松林等人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确认已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租赁合同;2、请求玉溪公司返还租金8万元;3、诉讼费用由玉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份,鑫能公司设立人开始和玉溪公司协商向其租赁厂房事宜。山松林等人自述,当时向玉溪公司提出需要增容,玉溪公司承诺增容,但也表示增容需要两三个月,尤其是临近春节,答应在春节后进行。2016年1月27日,鑫能公司以玉溪公司厂区为住所注册成立。2016年2月1日,鑫能公司向玉溪公司缴纳第一年租金118700元。2016年2月24日,鑫能公司和玉溪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玉溪公司(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石门镇东苑路463号(玉溪公司厂区内)的厂房部分出租给鑫能公司(乙方)使用,租赁建筑面积为824.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年租金为118700元人民币。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250KW用电量供甲方生产正常使用,甲方如无法保证乙方用电量,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承担乙方一切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协议期内双方如需解除协议,必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责任大小按实际损失赔偿。”合同第八条关于水电费约定:“……根据租户用电量大小预计,第一个月先预交水电费20000元,待租期终止后一并清算。”租赁合同签订时,鑫能公司清楚知道玉溪公司尚不能提供其250KW的用电量。合同签订后,玉溪公司开始着手将原本的200KW用电量增容为400KW,2016年2月28日向桐乡市供电公司递交了用电申请,并于2016年3月3日得到了批准,另外2016年3月1日还和其他公司签订了相关的买卖及施工合同。但至今未曾实际施工并完成增容。租赁合同签订前后,鑫能公司及其合作伙伴曾经将设备搬入租赁厂房,2016年3月份,鑫能公司的合作伙伴将自己的设备搬走。2016年7月16日,鑫能公司将其设备全部搬走。期间鑫能公司未展开生产,基本未曾用电。鑫能公司也未预交水电费。一审另查明,鑫能公司股东系山松林等人。鑫能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鑫能公司,且因公司成立后未开展过经营活动,决定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次日,鑫能公司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申请,申请上载明“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年7月27日,鑫能公司被注销。一审法院认为,鑫能公司已经注销,其注销申请上载明“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注销后遗留未处理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其利益应归属全体股东。故山松林等人身为鑫能公司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合同是否已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的问题。鑫能公司和玉溪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山松林等人主张上述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则需考察鑫能公司当时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以及解除通知是否到达对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250KW用电量供甲方生产正常使用,甲方如无法保证乙方用电量,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承担乙方一切损失。”该条款中第二个“甲方”,鑫能公司方主张系误写,玉溪公司则主张系指“供整个厂区使用”,并非误写,且认为该条款意为:只有当鑫能公司用电时玉溪公司确实无法保证其要求,鑫能公司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的条件和250KW没有关系。对此,一审认为,结合上下文,该条款中第二个“甲方”实应为“乙方”,且双方对玉溪公司应当提供鑫能公司的用电量进行了特别约定,并在玉溪公司无法达到此条件时,赋予了鑫能公司终止合同的权利,玉溪公司的解释不合情理。因合同签订时鑫能公司就明确知道玉溪公司尚不能提供250KW的用电量,故双方对用电量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玉溪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而非交房条件。然该条款对玉溪公司究竟应当何时满足该用电量要求未作约定。事实上,山松林等人也陈述,磋商之初,玉溪公司就表示增容需要两三个月,答应在春节后进行,故可以认为鑫能公司同意给予玉溪公司一定期限以达到该条件。一般来说,若玉溪公司迟迟未着手增容,鑫能公司应当进行催告,玉溪公司收到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满足用电量要求后,鑫能公司再提出解除合同。然未见鑫能公司有任何催告玉溪公司完成增容的证据。相反,鑫能公司的合作伙伴在2016年3月就搬走了设备,且鑫能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预交水电费。山松林等人对此解释系因为玉溪公司未完成增容,故合作伙伴搬离,从而导致鑫能公司无法生产、只好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尚在鑫能公司合同磋商之初就可预见的未完成增容的期限内。且2016年2月8日春节,玉溪公司2016年2月28日递交了用电申请,2016年3月1日和其他公司签订了相关的买卖及施工合同,考虑到春节假期的因素,玉溪公司称不上拖延办理增容手续。玉溪公司关于鑫能公司和合作伙伴产生矛盾、鑫能公司建议暂停电力扩容手续的陈述更让人信服。故虽然事实上玉溪公司至今未能提供250KW用电量,但并非其原因,鑫能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综上,即使2016年6月13日,玉溪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了鑫能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短信,因当时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租赁合同并未因此解除。山松林等人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金返还问题。虽然一审不支持山松林等人关于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的诉请,但考虑到合同一方的鑫能公司事实上已经注销,无法生产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询问玉溪公司是否同意解除合同和是否继续增容时,其虽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关于增容问题也表示“鑫能公司主体已不存在”,可见对继续履行增容的合同义务也无多大意愿,且本案租赁期限长达五年,解除合同也有利于租赁物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综合考量,一审认为,本案租赁合同解除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鑫能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时,单方搬离租赁厂房,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又因本案系判决解除,玉溪公司另行出租需要时间。参考合同第七条约定“协议期内双方如需解除协议,必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一审认为由山松林等人再承担一个月租金损失为宜。故确认由玉溪公司退回山松林等人2016年12月18日之后的租金21789(118700元÷365天×67天=2178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鑫能公司与玉溪公司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协议》;

二、玉溪公司返还山松林等人租金21789元;

三、驳回山松林等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山松林等人负担1310元,由玉溪公司负担49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鑫能公司从未投入生产,现也已注销,涉案厂房中的设备等已经搬离,可明确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此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事实上不能履行”之情形,一审判决合同解除,结论正确。本案二审争议主要在于合同解除时间以及租金返还问题。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山松林等人认为应以鑫能公司向玉溪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解除合同短信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作为解除合同的日期。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玉溪公司须提供鑫能公司一定用电量,但对何时满足用电量未作约定。签订合同时,鑫能公司就知晓电量需要扩容,具有一定心理预期,合同订立后,玉溪公司随即履行扩容义务,据一般认知以及本案具体情形,电量扩容需要申请报批、购买设备和组织施工,因此工期两三个月也在正常时间范围之内。另外,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山松林等人自认鑫能公司早在当年3月就因合作伙伴搬离了部分设备,导致无法投产,故提出解除合同。而3月距双方签订合同不过数十天,玉溪公司正着手进行电量扩容,故并非玉溪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无法履行。综上,鑫能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发送解除合同的短信之时,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山松林等人主张该时间节点为合同解除之日,缺乏依据。关于租金返还问题。山松林等人认为鑫能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搬出机器设备,合同终止履行,且鑫能公司在租赁期内实际只使用了一半房屋,故玉溪公司应退还租金8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鑫能公司仅在2016年6月13日发送了解除合同的短信,此时解除合同条件尚未成就,其未提供之后再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证据,且本院注意到,鑫能公司搬离机器设备时正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此时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尚存在争议,并非双方合意结果;其次,山松林等人在二审中自认2016年7月16日搬离设备时没有和玉溪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对安装设备的水泥墩子和门窗等物品也未进行必要的清理和拆除,无法认定其腾退行为已经完成且得到对方确认;再次,山松林等人认为实际只使用了一半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山松林等人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为判决解除合同,一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山松林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山松林、吴福明、吴利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富祥

审 判 员  陈 远

代理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婉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