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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068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韩衬连、刘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韩衬连,刘柏辉,黎剑平,东莞市寮步东江毛织厂,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韩亮江,尹丽芳,张玉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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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0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首层商铺。负责人谭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衬连,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柏辉,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黎剑平,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王强文,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寮步东江毛织厂,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西门坊,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1959271-5。经营者韩衬连。被告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47407-7。法定代表人刘柏辉。被告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银康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728803-X。法定代表人张玉珍。委托代理人王强文,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亮江,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尹丽芳,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玉珍,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韩衬连、刘柏辉、黎��平、东莞市寮步东江毛织厂、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韩亮江、尹丽芳、张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玲冰、

审判员陈丽莎、

人民陪审员刘楹茵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波、陈玉环,被告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刘柏辉、尹丽芳及被告黎剑平、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衬连、东莞市寮步东江毛织厂、张玉珍、韩亮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衬连、刘柏辉、黎剑平、东莞市寮步东江毛织厂、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被���韩衬连、刘柏辉、黎剑平为联保体成员,被告东莞市寮步东江毛织厂、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为被告韩衬连、刘柏辉、黎剑平的控制企业,该合同约定在授信有限期限(授信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内被告韩衬连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400000元。另外该合同还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度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告韩衬连按月向原告给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每月还款日为当月15日。同时,被告韩衬连、刘柏辉、黎剑平、东莞市寮步东江毛织厂、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柏辉、黎剑平、东莞市寮步东江毛织厂、东莞市寮步嘉柏���织有限公司、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为被告韩衬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衬连发放了一笔14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另,被告韩衬连与被告韩亮江,被告尹丽芳与被告刘柏辉,被告张玉珍与被告黎剑平均系夫妻关系,应对其配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韩衬连未按约定期限及还款方式偿还相应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衬连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377653.83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共计51561.57元);2、被告刘柏辉、黎剑平、东莞市寮步东江毛织厂、���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韩亮江、尹丽芳、张玉珍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黎剑平、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案涉逾期利息已经在原利率的基准上上浮50%,如再支付罚息的话,被告等于承担双重的违约责任,因此不同意支付罚息,保证金应先抵扣本金。

被告刘柏辉答辩称,要求被告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的另外两个香港投资人承担责任,另外两个投资人已经将其资金以及物业撤走,希望能够追加另外两个投资人作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同意被告黎剑平、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尹丽芳答辩称,其未参与公司的运作,对案涉的借款不清楚。被告韩衬连、东莞市寮步东江毛织厂、张玉珍、韩亮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黎剑平、刘柏辉、韩衬连作为授信提用人,被告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原东莞市顺发针织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东江毛织厂作为前述授信提用人控制企业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体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其中被告韩衬连的授信额度为14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黎剑平、刘柏辉、韩衬连同意在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各自授信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总额为500000元,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双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授信提用人应当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且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的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借款,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黎剑平、刘柏辉、韩衬连、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东江毛织厂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韩衬连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确定:被告韩衬连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原告向被告韩衬连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但被告韩衬连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扣除了部分保证金后诉至法院,被告韩衬连偿还了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实被告张玉珍、黎剑平,被告尹丽芳、刘柏辉,被告韩衬连、韩亮江均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99年4月6日��1992年11月27日,198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另查,“东莞市顺发针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经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查明,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共有三笔借款,均已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粤1971民初2830号、3067号、3068号,其借款金额均未超过单笔授信额度,总额也未超过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总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信息、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衬连、东莞市寮步东江毛织厂、张玉珍、韩亮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韩衬连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韩衬连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但案涉贷款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均在起诉后全部结清。原告诉请被告韩衬连偿还贷款本金1377653.83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贷款已经结清,原告诉请被告刘柏辉、黎剑平、东莞市寮步东江毛织厂、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韩亮江、尹丽芳、张玉珍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62.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6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柏辉、黎剑平、东莞市寮步东江毛织厂、东莞市寮步嘉柏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韩亮江、尹丽芳、张玉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审 判 员  陈丽莎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嘉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