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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1233号

李君华、张丽雯与鲁士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李君华,张丽雯,鲁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233号

原告:李君华,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丽雯,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鲁士华,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李君华、张丽雯与被告鲁士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5日两次庭审中,原告李君华、张丽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君华、张丽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光继村五组69号房屋,原、被告各占其中的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君华与被告鲁士华原系夫妻,于198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即原告张丽雯,后于2008年4月8日离婚。于1980年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光继村五组69号建造房屋一上一下,房屋造好后对外有欠债。原告李君华嫁给被告之后,该欠债由原告李君华及被告共同归还。1990年,由原告李君华和被告出资将原一上一下房屋边上的房屋买下给被告父母居住,光继村五号69号房屋就变成了楼房两上两下及西侧平房一间、东侧平房一间,1991年颁宅基地使用证时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被告名下,现有人口情况一栏有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张凤祥四人的名字。之后原告李君华及被告搬离了该房屋,光继村五组69号房屋主要由被告父母居住。2007年被告将楼房两上两下及西侧平房一间、东侧平房一间拆除之后在原宅基地上翻建为四上四下的房屋,但建造房屋的钱款一直拖欠,后来由原告李君华将所欠钱款还清,故光继村五组69号四上四下的房屋均系原告李君华出资。

原告李君华与被告离婚时未对光继村5组69号的房屋进行分割。被告父亲张凤祥于2009年1月11日去世,被告母亲于2011年11月1日去世,两人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即鲁爱华、鲁明华及被告。张凤祥的父母在原、被告结婚时就已经去世。

被告鲁士华辩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光继村五组69号于1980年建造了楼房两上两下、东西平房各一间,系由其父母出资。1991年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现有人口情况一栏登记有原、被告及其父亲共四人。2009年其将原房屋拆除后翻建为四上四下,翻建的房屋由其与李君华共同出资,其他人没有出资。翻建未办理审批手续。现同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光继村五组69号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光继村五组69号(原鲁汇乡光继村北五队),地号为鲁汇乡光继村43丘(15)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鲁士华,该宅基地上建有楼房两上两下及楼房东侧和西侧平房各一间,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现有人口情况一栏登记有鲁士华、李君华、张丽雯及鲁士华的父亲四人。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房屋在1991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之后进行了拆除,并翻建为四上四下楼房,翻建未办理审批手续。另查明,原告李君华与被告鲁士华原系夫妻,两人于1984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光继村五组69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未进行分割。原告张丽雯系该两人所生之女。被告鲁士华的父亲张凤祥于2009年1月14日死亡户口注销,其妻子鲁妹林于2012年11月2日死亡户口注销。张凤祥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即女儿鲁爱华、儿子鲁明华和鲁士华。又查明,本院已在(2016)沪0112执5182号案件中查封被执行人鲁士华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光继村五组69号的房屋宅基地,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

本院认为,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故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本案中,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光继村五组69号(原鲁汇乡光继村北五队),地号为鲁汇乡光继村43丘(15)宅基地,在1991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登记了该宅基地上有楼房二上二下,及楼房东侧和西侧平房各一间,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现有人口情况一栏登记有鲁士华、李君华、张丽雯及鲁士华的父亲张凤祥共四人,上述登记的房屋应属该四人所有,张凤祥去世后其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然而在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后,上述登记的房屋被拆除,在原宅基地上重新翻建了四上四下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农村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应向相关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并非仅凭出资或出力即可建房并确立权属。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光继村五组69号宅基地上现重新翻建的四上四下的房屋未办理过申请审批手续,故本院无法确认该房屋权属情况,原登记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又已被拆除,原物已不存在,故两原告主张分割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光继村五组69号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君华、张丽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莞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