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贵英,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哲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武健,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谢贵英因与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理,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谢贵英因邻居陈东来建房的问题,与其产生纠纷,并因认为陈家坊镇人民政府未处理好该纠纷而不断上访。自2012年以来,谢贵英多次前往北京市天安门等非信访地区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拘留。2016年6月12日,谢贵英再次到北京,经新邵县驻京办工作人员劝返无效,于同月20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扬言要自杀,被当地执勤民警制止并送往北京市九敬庄分流中心。同日,新邵县公安局陈家坊派出所接到陈家坊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报警后,对谢贵英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立案。2016年6月21日,陈家坊镇政府工作人员在九敬庄对谢贵英进行劝说教育,但谢贵英不听从劝阻,并以要继续去天安门上访相要挟向镇政府接访干部索要3000元现金。谢贵英返回新邵县后,新邵县公安局陈家坊派出所民警传唤了谢贵英,经过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后,认定谢贵英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新公(陈)决字[2016]第07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谢贵英行政拘留十五日。谢贵英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新邵县公安局作为新邵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安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新邵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谢贵英采用走访形式上访,本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其在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并以继续在北京上访为由向接访干部索要3000元的行为,具有治安违法性,构成寻衅滋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新邵县公安局陈家坊派出所接警后,对谢贵英的行为经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查明谢贵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后,对谢贵英做出了新公(陈)决字[2016]第07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新邵县公安局在对谢贵英执行行政拘留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谢贵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贵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贵英上诉称,其于2009年与同村的陈东来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陈家坊镇人民政府未将纠纷处理好,多次向县、市、省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也未得到答复,才到北京上访。因此,上诉人的上访行为属于正常上访,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新邵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新公(陈)决字[2016]第07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辩称,该局查明谢贵英在北京信访期间在天安门地区滞留,被北京警方训诫,且在陈家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其作劝返工作时,以在北京自杀相威胁索要信访开支3000元,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邵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对谢贵英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谢贵英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贵英认为其与邻居陈东来的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可以寻求合法的解决途径。上诉人谢贵英到北京上访期间,在天安门地区滞留,并在接访工作人员劝其返回时,扬言要在天安门地区自杀,并以拒不返回相要挟,索要3000元的行为,具有治安违法性。新邵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查明谢贵英的违法事实清楚,对其作出的新公(陈)决字[2016]第07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谢贵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原审判决驳回谢贵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谢贵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贵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竹梅
审 判 员 尹东初
代理
审判员 黄先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