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智勇,曾用名张志勇,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超,被告人张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1时许,外出务工回家的被告人张智勇因多次拨打妻子张某的电话均未接通,加之怀疑张某与合伙人张某1有不正当关系,遂来到本市某镇某村某集镇张某与张某1合伙经营的“某某牛肉面馆”店。心生恨意的被告人张智勇拿起店内铁椅子对着张某1的头部、身上一阵乱打,致张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硬膜下血肿,脑挫伤,根据《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之规定,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张智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智勇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张智勇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张智勇平时表现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收条、和解协议、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周某证言;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告人张智勇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智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智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张智勇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张智勇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