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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180号

许某与殷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许某,殷某1,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80号

原告:许某,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殷某1,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2,198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系被告殷某1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诉被告殷某1、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于2016年3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殷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2、杨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4807元[其中:

一、医疗费6051.1元(1)高台县中医院住院费用5804.15元;(2)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及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46.95元;

二、误工费15825元(105.5元/天×150天);

三、护理费11077.5元(105.5元/天×60天+105.5元/天×90天×50%);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

五、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六、残疾赔偿金190136元(23767元/年×20年×40%);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2元殷某1辩称,原告陈述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属实。当时殷某1向原告许某讨要借款,电话中原告许某说是在月牙湖公园门口,二被告就过去了,双方在商谈如何偿还债务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张某与原告许某论理时,因原告许某先动手打人导致矛盾激化,相互之间厮打在了一起,但在厮打过程中仅仅是被告张某在原告的胸部打了几拳,在原告的左耳捣了一拳,二被告并未致伤原告的眼睛,且原告许某的眼睛原来就受伤做过手术,系既往损伤,原告的伤残后果和二被告的行为没有关系,由此产生的赔偿金等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次纠纷中是原告谩骂被告张某导致矛盾的发生,原告负有过错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在合理认定的范围内,被告可以酌情予以赔偿。张某辩称,在此次纠纷发生后,被告张某和原告许某是互相撕扯的,原告许某也打了被告张某。就原告眼部的伤残情况虽然进行了重新鉴定,但鉴定书中表述的”上述损伤本次外力参与因素为100%”如何认定,法医也没有进行调查,仅仅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借鉴之前的鉴定意见而做出的结论,根据原告的陈述也可以知道原告的眼睛以前就已经受到过损伤,且原告自己在此之前也并没有进行过鉴定,可以认为在本次纠纷发生之前原告的左眼已经丧失看清事物的功能。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殷某1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高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5份,该份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证明了二被告对原告身上、头部进行殴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高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证明被告张某、殷某1因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对其二人给予治安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高台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二被告不持异议,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用5804.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兰州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以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眼科A/B超声检查报告单、高分辨率图像各1份、收费回执4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眼部的伤势情况及门诊花费246.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甘政司[法]鉴字第153号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左眼部损伤与其左眼视力进一步下降之间存在诱发加重的间接因果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左眼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护理期限45日,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按照自高台至兰州高铁往返两趟两人认定1372元、出租车费认定12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3张,认定住宿费用共计624元;7、原告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为2000元,予以认定;8、原告提交的高台县精良眼镜订单1张,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是否配戴眼镜以及是否被损坏的事实而不予支持;9、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3份,证明原告许某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许玉成出生日期为1936年12月10日、原告母亲张会珍出生日期为1946年4月20日,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的左眼曾于1997年前后因自伤进行过晶体移植手术,致使左眼视力下降。2015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殷某1因向原告许某索要其兄殷某2的欠款,电话要求原告在月牙湖公园门口处等待,随后二被告赶到,双方因索要欠款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二被告在原告胸部、头部进行殴打将原告致伤。事发后,原告到高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耳外伤、4.左眼人工晶体脱位”,住院36天,花去医药费5804.15元。后原告先后又分别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及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用246.95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的甘张证[2015]法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七级伤残。庭审中,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甘政司[法]鉴字第15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为他人向原告索要债务,应通过正当渠道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然而二被告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原告,不仅不利于纠纷得以解决,反而侵害他人身体触犯法律,得不偿失。被告在此纠纷过程中虽然否认致伤原告眼睛的事实,但双方撕扯在一起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客观真实存在,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眼睛此次受伤系他伤或自伤,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许某身负殷某2债务,在二被告讨要时态度生硬,在此次纠纷中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发生撕扯,处事不冷静,对纠纷的激化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出院证明书,结合原告损伤状况等予以认定;医嘱载明原告饮食为普食,无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补助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次纠纷发生之前,存有其左眼部受伤做过晶体移植手术、原告左眼部存在既往损伤的事实,结合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甘政司[法]鉴字第153号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二被告的侵害行为可加重原告左眼部既往损伤,与原告左眼视力进一步下降之间存在诱发加重的间接因果关系,鉴于原告眼部存在既往损伤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应酌情在其既往损伤的范围内自负相应责任,二被告在诱发加重病情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身既往损伤占30%、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既往损伤加重占70%的比例予以区分;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赔付,不再另行单独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因重新鉴定结果与原告申请鉴定的结果相一致,故该费用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62554.8元[其中医疗费6051.1元、误工费15825元(105.5元/天×150天)、护理费4747.5元(105.5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交通费1492元、住宿费624元、残疾赔偿金133095.2元(23767元/年×20年×40%×70%)],原告许某自负20%即32510.96元,由被告殷某1、张某共同赔偿80%即130043.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7元,由原告许某承担1990元,由被告殷某1、张某承担2987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800元,由被告殷某1、张某承担120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920元,向本院直接缴纳案件受理费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邱进福

审 判 员  张文斐助理

审判员  王建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寇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