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382号原告赵瑞和,男,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聂小焕,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春,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梁玉峰,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宋玉军,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被告刘爱国,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宋玉军、刘爱国委托代理人郑万录,系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瑞和诉被告刘亚春、梁玉峰、宋玉军、刘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继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刘亚春、被告梁玉峰,被告宋玉军、刘爱国及委托代理人郑万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0910.5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66164.56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143元、交通费2600.2元、精神抚慰金6900元。合计264428.31元。
被告刘亚春辩称,在我能力范围内给予原告金钱上的赔偿,超出我能力范围内我承担不了。
被告梁玉峰辩称,肇事车辆在2014年卖给被告宋玉军,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宋玉军无答辩意见。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刘爱国质证为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身份证复印件、刘亚春、宋玉军询问笔录无异议。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无异议。4、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例及药费清单无异议。5、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中已提出护理费,在诉讼请求中也提出了护理费,诉求重复。6、对于原告费用总清单中××、××的治疗对本次事故。剔除非本次事故用药。7、费用总清单中多次缴纳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了对本次事故无意义的费用,请法院剔除,扩大被告损失。8、在原告鉴定报告书中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到法院选取鉴定中心,我方不予认可。9、沽源县人民医院票据有异议,根据医院票据,原告多次住院,间隔性较大,是否存在真实性。10、救护车票据无异议。其它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存在连号票据,不存在合法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7时7分许,刘亚春饮酒后驾驶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宋玉军,男,31岁)由北向南行驶至塞北管理区中石化加油南侧路口路段处,与从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后斜过公路的赵瑞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侧面刮擦碰撞,事故造成赵瑞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亚春因抢救伤者,未及时报案,之后于当日20时许报案至交警队,经询问该起事故无原始现场。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刘亚春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瑞和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瑞和分别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2天,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8天,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7天,共住院67天。原告的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医药费160910.55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296.5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186.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张154862.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5565.25元);二、二次手术费8000元;
三、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
四、残疾赔偿金66164.56元(26152元/年×11年×23%);
五、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日);
六、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日);
七、鉴定费3143元;
八、交通费用2600.2元(救护车票据一张1900元、其他票据700.2元);
九、精神抚慰金6900元;合计264428.31元。其中医疗项下173620.55元,伤残项下87664.76元,鉴定费31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亚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刘亚春与被告宋玉军系雇佣关系,宋玉军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告刘亚春、被告宋玉军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97664.76元。不足部分166763.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刘亚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即被告宋玉军赔偿原告116734.49元。原告要求梁玉峰、宋玉军赔偿其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春、宋玉军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97664.76元。被告宋玉军赔偿原告116734.4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赵瑞和负担435元,被告刘亚春、宋玉军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武安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