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944号
原告:刘岩,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禄,辽阳市白塔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宏伟,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奇,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永兴,男,1962年12月28出生,汉族。
被告:刘洪洋,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岩为与被告周宏伟、唐奇、张永兴、刘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英男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岩的委托代理人陈广禄,被告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奇、张永兴、刘洪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岩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宏伟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周宏伟因经营水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周宏伟,被告周宏伟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唐奇、张永兴、刘洪洋为担保人。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约定每月3分利息,并且被告周宏伟到期未还款向原告赔偿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唐奇、张永兴、刘洪洋自愿为本金即利息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宏伟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7万元(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止);被告周宏伟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被告唐奇、张永兴、刘洪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宏伟辩称:10万本金及利息欠款事情属实。被告唐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张永兴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刘洪洋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刘岩作为出借方(乙方)与被告周宏伟作为借款方(甲方)、被告唐奇、张永兴、刘洪洋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利息约定为3分/月,若到期甲方未按约定还款,甲方将向乙方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丙方三人自愿为本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2月4日,被告周宏伟向原告刘岩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刘岩自认在借款当日扣除利息6000.000元,给付被告周宏伟940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岩自认在借款当日扣除利息6000.000元,给付被告周宏伟94000.00元,故原告刘岩实际出借的本金为94000.00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3分/月,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周宏伟抗辩已偿还6个月利息,原告刘岩予以否认,被告周宏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周宏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奇、张永兴、刘洪洋在借款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字,原告刘岩主张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奇、张永兴、刘洪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唐奇、张永兴、刘洪洋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宏伟偿还原告刘岩借款本金9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周宏伟实际履行止);
二、被告唐奇、张永兴、刘洪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0元,由被告周宏伟、唐奇、张永兴、刘洪洋共同负担2635.00元、原告刘岩负担6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英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霍冬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