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60号
原告:姜珊,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人力中天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洋,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捧,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姜珊诉被告张素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洋、被告张素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郭黄庄村内尚景园XX-1.2.3-523房屋,价款为830000元,居间方为天津市和瑞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原告于当日向天津市和瑞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缴纳了居间服务费16600元,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配合原告到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因被告不再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给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素捧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同意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认可违约的行为,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双方在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特殊约定,将合同中原有的违约责任条款予以划去,在合同最后面补充约定:仅适用定金条款,故仅同意按照合同之约定赔付定金,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姜珊所提交的案外人周天宇的证人证言1份、录音材料1份,尽管被告方进行解释:还贷、清贷工作等流程并非其主观故意,也并不能由其控制,但并未否认该证言、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能够证实被告方曾两次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违约的事实。2、原告姜珊所提交的网络截图48张,均系链家网就涉案房屋小区的挂牌价、成交价截图,对本案认定损失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并不能定位至涉案房屋,亦不能证实原告所述的涉案房屋市场差价能达37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郭黄庄村内尚景园XX-1.2.3-523房屋,价款为830000元,居间方为天津市和瑞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将该合同违约条款“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与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删除,并在第九条补充条款书写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定金金额为违约金,甲乙双方认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向天津市瑞和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缴纳了居间服务费166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定金收条》1份。2016年10月26日,因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尚未偿还,在中介公司的催促下,被告张素捧表示:希望原告能够涨几万,否则不同意卖了。该结果未能征得原告的同意,后经三方协商,被告张素捧同意按照原合同价格继续出售,并进一步清偿了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进行预约办理网签手续,预约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2016年12月13日,被告张素捧因家庭原因,再次通知中介与原告,不再出售涉案房屋。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删除原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系应被告张素捧的要求,张素捧在签订合同时保证不会违约,有双倍定金即可以。被告张素捧坚持认为,既然签订合同时删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又在补充条款上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定金金额为违约金”则应视为特别约定,原告则不得进一步要求其他损失。本案虽经人民法院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庭审后,被告张素捧向本院出具书面辩论意见,认可赔偿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中介费16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予以解除,对原告主张解除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自己违约的行为,单方宣布不再出售房屋,系违约方和过错方,被告在书面辩论意见中自愿承担原告方实际损失中的中介费16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做以下分析:1、原、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原、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时,将该合同违约条款“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与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删除,并在补充条款上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定金金额为违约金,甲乙双方认可。”可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责任并非没有约定,而系双方在在斟酌同意以后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且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3、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时,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仅明知本地区房屋价格普遍上涨的市场行情,而且在将“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删除后,仍然签名进行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被告曾有双倍定金就行的陈述”,视为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的调整,即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原告即放弃向被告追偿双倍定金以外的其他违约损失、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4、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故原、被告双方亦应严格遵守,接受合同之约束。原告在被告张素捧违约后,除按照合同约定的“以定金数额30000元为违约金”以外,不得再追偿其他损失。5、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双倍返还定金、赔偿相应的损失,试图绕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尽管双倍返还定金与赔偿损失在法律上可以并用,但鉴于原、被告之间就违约责任有特别约定,原告先前自愿放弃追偿双倍定金以外其他违约损失的权利、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故仍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承认双倍定金60000元及中介费1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
二、被告张素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姜珊定金计60000元。
三、被告张素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珊中介费损失计16600元。
四、驳回原告姜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素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素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信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刘俊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