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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4514号

杨开然与秦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开然,秦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4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正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杨。

上诉人杨开然因与被上诉人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开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正江、被上诉人秦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开然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持的35万元借据中实际借款只有15万元。因为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予一些经济帮助,上诉人无奈出具了借条。另外,上诉人还替被上诉人人归还了被上诉人借姜帆的15万元及利息,同时还向被上诉人转款399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秦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秦杨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开然偿还秦杨借款35万元整,2、判令杨开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杨为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收到秦杨(659001198611015722)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35万元正(叁拾伍万元正)(分别为2015年9月借10万元正拾万元正2015年12月借25万元正贰拾伍万元正)。本人杨开然(652723198502171312)予2016年6月15号之前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杨开然。2016年1月20日。二O一六年一月贰拾日。”杨开然对借条真实性认可,但辩称被告为向秦杨赠与款项,故在从秦杨处取得借款出具借条时多写了借款金额,具体实际借款金额不清偿。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杨开然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杨开然替秦杨向姜帆偿还借款150000元。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2016年4月28日,杨开然向姜帆的银行帐号支付86000元。借条载明“今有秦杨向姜帆借款壹拾伍万元整……”杨开然提交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经济往来中秦杨向杨开然转款7000元,杨开然向秦杨转款35900元。公证书载明杨开然的支付宝帐户与秦杨的支付宝帐户在3月23日至5月24日期间互有转帐。秦杨对杨开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杨开然提交的证据与秦杨诉称借款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秦杨向杨开然提供借款,杨开然向秦杨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秦杨要求杨开然偿还借款3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开然称已经还清了涉案借款,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杨开然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杨开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秦杨借款35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开然二审中提供的证人杨利涛证言,预证明杨开然向案外人姜帆还款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秦杨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杨开然向姜帆还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对其有效性、关联性综合全案分析后再作认定。二审审理期间查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24日,杨开然通过支付宝共10次向秦杨支付宝支付现金共计49900元。秦杨认可收到该款,但辩称该款系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事实有上诉人杨开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载明杨开然以现金的方式借款35万元,并承诺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故上诉人杨开然应承担还款责任。现杨开然上诉称实际借款只为15万元,该35万元并未实际给付,但审理期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杨开然向姜帆给付现金的经过,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秦杨对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证人杨利涛证言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故秦杨辩称通过支付宝收到的现金49900元系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在本金中折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324号判决;

二、上诉人杨开然偿还被上诉人秦杨借款300100元。上述杨开然给付秦杨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秦杨已预交),由一审法院减半收取3275元,剩余一审诉讼费3275元由秦杨承担14%即458.5元,杨开然承担86%即28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人杨开然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开然承担86%即5633元,由被上诉人秦杨承担14%即9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联

审判员  肖炜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牛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