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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96号

原告湖南浩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21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浩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96号原告湖南浩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怀南钢材物流城3栋104-1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03141-7。法定代表人屈长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彪(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00510881379。被告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120467-2。法定代表人涂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651635。

原告湖南浩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罗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武建红、文星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彪、被告江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天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所属的黎洛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2年6月30日,开票金额1679999.52元,付款金额120万元,尚欠479999.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部分货款,尚有346389.6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项目部系挂靠为由拒绝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6389.68元,并支付损失38755元,之后逾期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浩天公司系一家从事钢材、水泥、机电设备等销售的企业,注册资本2350万元;被告江西路桥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12日,注册资本3.1488亿,经营范围公路桥梁工程及港口、码头、机场施工等。2014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一份催收函,载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79997.60元,请被告组织资金付清余款等内容,被告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陈志才签收该函。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与原告签订过一份买卖合同,但对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及对账函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确认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3、《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货方记账凭证联复印件5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原曾为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证据4、《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致函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所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仅向本院提交《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复印件中仅有个人签名而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该份对账函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关键证据均因真实性及关联性缺失而无法采信,故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又无其他旁证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予以佐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6389.68元,并支付损失38755元,之后逾期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浩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7元,由原告湖南浩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焱

人民陪审员 文 星

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向燕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