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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6民初749号

孙富宏,王金江,韩秋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富宏,王金江,韩秋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749号

原告:孙富宏,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刁永斌,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金江,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职业不祥,现去向不明。

被告:韩秋香,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职业不祥,现去向不明。

原告孙富宏与被告王金江、韩秋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江、韩秋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富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7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中旬,二被告(系夫妻)雇佣原告为其锯木头,双方约定每天工钱为160元,原告一直干到同年8月初。后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776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王金江、韩秋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算清单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因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结算事实,且原告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马立云、宿新平的证言,因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可互相作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在被告王金江、韩秋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从事锯木头工作,务工40日,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60元。为此,原告以被告王金江、韩秋香至今未支付其劳务报酬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富宏受雇于被告王金江、韩秋香从事锯木头工作,双方对劳动报酬的形式及支付方式做了口头约定,原告孙富宏也按照雇主即被告王金江、韩秋香的指示从事了锯木头工作,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被告王金江、韩秋香理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延迟给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孙富宏要求被告王金江、韩秋香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在二被告处务工48.5日,且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总劳动报酬为7760元(48.5日×160元/日),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务工日期为40日,故原告在二被告处误工的日期应计算为40日,被告王金江、韩秋香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孙富宏劳动报酬6400元(40日×160元/日)。因被告王金江、韩秋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的劳动报酬数额为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江、韩秋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富宏劳动报酬64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富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金江、韩秋香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

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立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