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北高营村。
法定代表人:何志辉,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更华,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何更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睿、被上诉人何更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何更华所持《北高营村旧存改造拆迁协议书》无任何实质意义,是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的;保证书、协议书、分单与上诉人旧村改造及安置办法毫无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滥用职权,肆意偏袒对方。何更华辩称:上诉人居委会认为被上诉人非法取得协议书无有效证据证实,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说清。一审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居委会向一审起诉请求:确认何更华与居委会的《北高营村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何更华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1995年3月27日何更华与案外人何更新立分单:“何更新、何更华兄弟二人伙有旧宅基地一处。现何更新又分得新宅基地一处,原有的旧宅基地连同房屋归何更华所有。……”。1999年6月28日石郊集用(1999)字第1103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为“北政路”的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何更华。2009年11月28日居委会颁布《搬迁安置办法》,主要内容:“……一、曾经向居委会申请要过宅基地的户,不论面积大小,一律按三分地计算,每户每块宅基地一共给300平米的楼房。……”。2009年11月29日居委会又颁布《北高营村旧村改造搬迁安置办法》公告。2010年1月3日居委会与案外人何国政就涉案宅基地签订《北高营村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接着又签订《北高营村旧村改造搬迁安置协议》并委托评估机构出具《北高营村旧村改造拆迁房屋评估结果报告》,下发《八区拆迁验收证明》。2010年1月6日居委会与何更华签订《北高营村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2011年4月20日何国政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关于我家宅基地与我叔叔何更华之间的纠纷属于我家务事,保证不牵涉到居委会。如今后此事闹到法院,所有费用及其后果均由我家承担,与居委会毫无关系。以上意见代表我全家立场”。2012年8月12日何更新、何国庆签了《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经居委会与何更新双方协商,有何更新先要何更华地上房屋一套,高层7层以上。但是,如果今后何更华要是打官司,法院判给何更华了,此房有何更新退回。如不能退回,今后将扣除何更新全家的一切福利待遇”。2014年1月5日居委会向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关于何更华与居民委员会的要房事由。何更华确系何更新之弟,因旧村改造何更新就说何更华所住房屋是他的,不给他房子不能拆迁,每天找居委会打、砸、闹,因为何更新是个没有行为能力的人,我们也怕出事,当时何更华又不在家,旧宅无法拆除,最后实在没有办法,给何更新签了个协议和保证书,在这种情况下,由何更新负责拆除何更华房屋,何更新要何更华宅基地上一套房子,如何更华告到法院胜诉,由何更新负责退回,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搬迁安置办法及公告、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改造拆迁房屋估价结果报告、改造搬迁安置协议、八区拆迁验收证明、收据、分单、土地使用权证、保证书、协议书、情况说明及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居委会称何更华持有的《北高营村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是通过非正常途径所得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2010年1月6日居委会与何更华签订的《北高营村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行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明的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居委会以何更华未与其签订后续的《房屋评估结果报告》、《安置协议》、《拆迁验收证明》一系列手续,自己无底档备案,已经与案外人何国政基于同一块宅基地签订了《北高营村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居委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2010年1月6日上诉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何更华签订的《北高营村旧存改造拆迁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居委会认为该协议书无底档、缺乏与之配套的完整程序等理由,不能作为否定该协议书法律效力的因素。上诉人居委会主张,该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何更华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书协议书与拆迁、分单与宅院,与本案之争存在关联。上诉人居委会认为,一审对其申请调取登记备案的情况未予提及后又认定被上诉人何更华享有拆迁权利,属滥用职权、偏袒对方,因上诉人居委会该主张系针对另案(2015)长民初字第1419号,故上诉人居委会在此提出,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居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兆宏
审 判 员 宋广道
代理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洁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