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168号
原告:张某,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河南省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焦某1,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焦某2(系被告焦某1之女),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焦某1、焦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7年2月8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