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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769号

郑亦山与林智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亦山,林智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769号

原告:郑亦山,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灵,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智长,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郑亦山与被告林智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亦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灵及被告林智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郑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智长偿还借款99500元及该款的相应利息(其中: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4日起、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林智长负担。事实和理由:林智长因资金周转需要分6次向其借款,其中:2012年3月4日借款15000元、2012年3月12日借款14500元、2013年4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1日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3日借款40000元;上述6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有林智长出具的借条6份为凭。后经郑亦山多次催讨,林智长拒不偿还。林智长辩称:对该6笔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不是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而是大概按照10000元一天50元计息,5天结算一次利息,利息总共偿还多少已记不清;而且七车牌号为闽B×××××的车辆已抵押给郑亦山。同时,2013年10月3日的40000元借款系在扣除5天的利息后再出借的,而且其在2013年9月28日已偿还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间,林智长向郑亦山出具借条6份,载明:2012年3月4日借款15000元、2012年3月12日借款14500元、2013年4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1日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3日借款40000元;上述6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林智长在上述6份借条的借款人处均签名按手印。后因林智长未还款,郑亦山即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林智长向郑亦山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同年9月28日,郑亦山向林智长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林智长欠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林智长向郑亦山借款995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郑亦山持有的6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智长应予以偿还;郑亦山同时要求本案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林智长虽辩称利息是按10000元一天50元计息,5天结算一次利息,不是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利息总共偿还多少记不清,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郑亦山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林智长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林智长辩称车牌号为闽B×××××的车辆已抵押给郑亦山,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郑亦山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林智长于2013年8月31日另行向郑亦山出具3万元的借条,双方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郑亦山主张2013年9月28日收条中的3万元系偿还该3万元借款,且林智长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条中的3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对林智长辩称本案借款已偿还3万元,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林智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亦山借款本金99500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4日起计息、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2日起计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计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计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元,减半收取为1970.5元,由林智长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新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柯清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