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277号
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工商区312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5736449R。
法定代表人:张和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汇翠名邸5-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500000068220。
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11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价款中的3837000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就马鞍山市向山镇十排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34台小机房乘客电梯,设备总计511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现场经工程师验收合格后自安装之日起60日内支付3837000元,政府相关部门发放电梯使用许可牌证后3日内付清剩余127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8月和2015年2、3月分批交付电梯。经电梯安装公司证实,电梯已于2015年12月全部安装完毕,但因被告经营状况不佳,项目基地设施不全,未能接通电梯机房的动力电源等原因致使电梯至今未能通过当地质监部门检验验收,未取得电梯使用许可证。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后,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4台小机房乘客电梯,同时对合同价款、付款条件、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发运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运电梯至约定收货单位并由收货人予以签收。3、情况说明及合肥默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收货单位对因被告原因致使电梯未能通过质监部门验收,亦未取得电梯使用许可证的情况说明,电梯已安装完毕。4、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变更了公司名称。被告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就马鞍山市向山镇十排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34台小机房乘客电梯,总计货款5116000元。付款方式:货到现场经工程师验收合格后自安装之日起60日内支付3837000元,政府相关部门发放电梯使用许可牌证后3日内支付1279000元。发货时间为在原告收到被告确认所有技术条款,并收到被告书面发货通知之日起28天发货。合同约定收货单位为合肥市默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未按时发货,均视为违约。须向另一方按违约部分万分之四每天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和2015年2、3月分批向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交付电梯。合肥市默升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已收到合同约定的电梯并已于2015年12月全部安装完毕。因电梯未通过当地质监部门检验验收,故未取得电梯使用许可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经工程师验收合格后自安装之日起60日内支付3837000元,政府相关部门发放电梯使用许可牌证后3日内支付1279000元。由于上述电梯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使用许可证,因此,该部分的127900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1279000元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可另案处理。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8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2元,由原告负担16311元,被告负担3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霆
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
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