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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4744号

金洪海与周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洪海,周艳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744号

原告:金洪海,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周艳敏,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金洪海为与被告周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艳敏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1500元,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金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周艳敏向原告金洪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7日起到2016年5月27日止,若借款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后被告周艳敏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洪海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周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琼

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

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周欣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