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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7561号

王家权与卫军、李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家权,卫军,李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561号

原告:王家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军,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李聆,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原告王家权诉被告卫军、李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权的委托代理人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军、李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权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40000元,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还款本息总和为2715.25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55102012091004的《借款协议》、《还款提醒函》。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采取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月偿还本息2715.25元。被告逾期的,应承担违约金为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后,被告有任何违约行为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逾期还款损失赔偿金53760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共计48个月,期后顺延至款息结清日止),合计109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卫军、李聆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王家权与被告卫军、李聆签订了编号为55102012091004的《借款协议》、《还款提醒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卫军、李聆向原告王家权借款5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按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月还款2715.25元,共还款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如被告卫军、李聆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按照应还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且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并承担当月应还本息0.05%的罚息直至借款期结束;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有任何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支付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2012年9月5日,原告王家权向被告卫军转账汇款4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数额。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卫军、李聆的借款额为56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转账金额为40000元。

原告诉称其余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卫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实际出借款项为560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确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40000元。

二、关于借款利率。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还本付息,每月还款2715.25元,总计应还本息65166元。被告违约除应还本付息外,还应按应还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并承担当月应还本息0.05%的罚息,上述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计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2012年9月1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实质上是借款合同,被告宛爱平、张保社到期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家权与被告卫军、李聆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为:55102012091004);

二、被告卫军、李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家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公告费800元,原告王家权负担800元,被告卫军、李聆负担2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波

人民陪审员  王翔

人民陪审员  朱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觅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