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49号
原告:严兴权,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英德,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
负责人:龙保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严兴权与被告周英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兴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被告人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兴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英德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各项损失139075.62元,由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98229.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6时30分,被告周英德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从余庆县城方向往龙溪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湄黄线(湄潭—黄平)80KM+500m处时,刮撞行人严兴权,造成原告严兴权受伤、渝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2942016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被告周英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51天后,转院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后,原告到鉴定机构准备做伤残鉴定,因原告的伤势未稳定,且外固定支架未拆除,无法做鉴定,待伤势稳定、拆除支架后,再行鉴定。现原告继续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英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周英德已支付31800元,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已支付37603.94元。因治疗未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5月27日前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保留未主张损失的诉权。原告严兴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担架费发票、病历查阅费收据、被告周英德的驾驶证、渝B×××××号车行驶证、保险代抄单。被告周英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周英德驾驶的渝B×××××号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但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分责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不是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和自费用药。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公司垫付37603.94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保重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被告周英德驾驶渝B×××××号车刮撞行人严兴权,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周英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周英德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英德驾驶渝B×××××号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重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问题。
原告与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对误工费106.50元/天×112天=11928元,护理费93.73元/天×112天=10497.76元,交通费696元,担架费8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无异议,予以确定。医疗费,被告人保重庆公司认为应扣除不是治疗交通事故的费用,但被告人保重庆公司未举证证明哪些费用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的用药,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重庆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用药,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由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用药,同时,被告人保重庆公司未举证证明哪些是不合理、不必要用药,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医疗费经核算,认定为1286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12天计算,结合本地消费水平认定70元/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112天=7840元。��养费,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同意336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3822.64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已赔偿37603.94元,原告自认被告周英德垫付31800元。因被告周英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重庆公司赔偿原告94418.70元(163822.64-37603.94-31800)。被告周英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为9441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兴权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94418.70元;
二、驳回原告严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周英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虹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