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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555号

张国平与上海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白廷辉,上海市水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启亮。委托代理人王其楼。

上诉人张国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国平2016年7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SHSXXXXXXXXX,按照上海江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地块开填河实施计划之内容,上海市水务局依法公开出示此地块的芦胜村十组74号张国平户的动迁签约合同”。同年7月18日,市水务局收到张国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市水务局经审查后认定,张国平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市水务局既未制作亦未获取。8月3日市水务局作出编号为2016-信函申请-003《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于当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将被诉告知书送达张国平。张国平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市水务局公开告知。原审另查明,张国平曾于2016年6月8日向市水务局申请获取“新建浦江镇芦恒北3-7-2、3-7-1地块四至范围东至浦锦路、南至芦恒路、西至芦胜河、北至芦胜河的河道填平项目申请报告及批文”的政府信息。市水务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编号为2016-信函申请-001的告知书,并向张国平提供了《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闵行区浦江镇芦恒北块1#地块开填河实施计划》等政府信息。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市水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水务局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张国平的申请,于同年8月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张国平送达,市水务局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水务局对张国平申请内容,经审查后认定本机关未制作亦未获取,答复张国平无法提供是否合法。对此,根据《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应予公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市水务局经过查阅系争河道填堵行政审批相关档案及办事指南,相关申请材料不包括动迁合同,市水务局也未获取张国平户的动迁合同,事实上张国平在庭审中也明确其宅基地房屋至今未签约。因此,市水务局所作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国平诉称意见,显无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8日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国平负担。判决后,张国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根据相应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核发《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前必然要达到“三通一平”的标准,由于上诉人至今未与浦江镇人民政府实施动迁的部门签订动迁协议,因此被上诉人至今还没有达到此标准,故凡是在东至浦锦路、南至芦恒路、西至芦胜河、北至芦胜河地块内,各级政府部门所核发的文件与证件都是违法的。另外根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744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并没有上海市闵行区2012年第十九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方案实施的批准文件。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被诉告知书违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水务局辩称,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744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水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上海市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SHSXXXXXXXXX,按照上海江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地块开填河实施计划之内容,上海市水务局依法公开出示此地块的芦胜村十组74号张国平户的动迁签约合同”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查阅系争河道填堵行政审批相关档案及办事指南,相关申请材料中不包括动迁合同,被上诉人也并未获取过张国平户的动迁合同。据此,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另,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在起诉书以及上诉状中均承认其至今尚未与相关部门签订动迁合同。上诉人在明知涉案动迁合同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情况下,仍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申请被上诉人公开该动迁合同,并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的行为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立法目的,超出了法律应予保护、救济的范围。虽然,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乃致提起本案诉讼源于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但该争议既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范的调整、解决范畴,也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对此,希望上诉人能认真反思自省自己的行为,依法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避免因权利滥用受到法律的惩戒。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志勤

代理

审判员  高 凌

代理

审判员  程 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