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408号
原告:王明三,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阳,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周辉琴,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明三与被告蔡阳、周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阳、周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3010.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蔡阳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X102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8公里340米处,超车时撞上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王明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阳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周辉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部分请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营养费我司认可15元每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误工费,经我司前期查看,伤者称自己无固定工作,且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纪,我司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车损1200元我司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蔡阳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X102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8公里340米处,超车时撞上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王明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16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明三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2016年8月22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明三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王明三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蔡阳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周辉琴,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王明三伤前在丹阳市兴荣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从事仓管保管员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处方、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丹阳市兴荣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固定工作,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仍在丹阳市兴荣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从事仓管保管员工作,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对其误工损失应予以适当支持,故对保险公司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以非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虽然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但前提是一方需要被抚养,而另一方具有抚养能力。本案中,原告王明三受伤时已达70岁,自身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纪,劳动能力较弱,且原告的三子女均已成年,应该对被抚养人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蔡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王明三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蔡阳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蔡阳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明三自负20%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0144.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为80041.7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按30元/天,住院天数33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按25元/天,营养天数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12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8100元,按9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2000元/月,误工天数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按50元/天,误工天数180日计算。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128.8元,经审查,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81780.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8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2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337元,经审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2462.37元。因被告蔡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200元,余款71262.37元由被告蔡阳承担其中的80%即57009.90元,因被告蔡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7009.90元。又因被告蔡阳代位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王明三还应返还被告蔡阳垫付款1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蔡阳。被告蔡阳、周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三各项损失16820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蔡阳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元,鉴定费4360元,共计5143元,由原告负担1029元,由被告蔡阳负担411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蔡阳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张祖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