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93号
原告:潘柏林,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伟达试验机厂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泉(兄弟关系),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洪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天津市。
被告:陈柏同,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
负责人:曲晓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男,公司职员。
原告潘柏林与被告陈柏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柏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泉、被告陈柏同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23.60元、营养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12574元、护理费17848元、残疾赔偿金37511.1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律纬路××××马路左转弯时,被陈柏同驾驶的小客车撞伤,致原告肋骨骨折、腹部挫伤、肺感染、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人身损失且车辆受损。原告住院43天,出院后休息68天。经交通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柏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陈柏同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不合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陈柏同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4时,陈柏同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沿律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律纬路××××马路交口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律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并左转律纬路过程中所骑车辆及原告身体相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且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陈柏同负主要责任,潘柏林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指定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10肋骨骨折、腹部挫伤、头外伤后反应、肺感染等。事故当日住院至2016年5月9日出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经医院证明陪护人员为两名,由原告两个兄弟潘柏槐、潘金泉护理。花费医疗费37845.60元,其中被告陈柏同垫付医疗费7138.28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两个月,同时出院医嘱明确卧床休息,加强护理。另查,原告单位天津市伟达试验机厂出具证明因交通事故误工被扣发工资12574元,同时潘柏槐、潘金泉因护理原告被分别扣发工资4903元、12945元。被告陈柏同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损伤符合10级伤残。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柏同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则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津D×××××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柏同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柏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次要责任占20%,被告主要责任占80%。庭审中,双方对医疗费37845.60元(含陈柏同垫付医疗费71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37511.10元无异议,本院不再置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550元,由于原告住院43天,加上出院后建休61天,共104天,以每日30元计算为宜,计31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74元,因其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848元,可按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8.2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43天×108.20元×2=9305.20元,出院后因医嘱明确卧床休息,加强护理。故护理期可按40天为宜,40天×108.20元=4328元,合计13633.2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系10级伤残,以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柏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33.20元、残疾赔偿金375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144.3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柏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8.20元、营养费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合计20130.2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09元,由原告负担401.80元、由被告陈柏同负担160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