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3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强、俞承扬,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生,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
负责人:陆金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因与被申请人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波建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2016)浙0781执2208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无法完成的原因有未竣工已投入使用、五方责任主体意见不一致等造成,原一审法院依据裁定书内容对案涉工程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进行鉴定也证明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标的兰溪世贸公馆7#、8#、9#楼已合格,未完工部分属于扫尾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也非再审申请人未尽合同义务所致。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合法停工,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申请人诉请要求再审申请人在未经各方验收的前提下先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于法于理都是错误的。宁波建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喜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属于新的证据。且不属于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的情形。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是在本案终审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形成,其中反映出再审申请人实际上并不配合验收,也与其一贯的主张一致,是由于再审申请人不配合持续地给被申请人增加不应有的困难,导致无法正常向业主交房,而产生未竣工已投入使用的情况。而原一审执行裁定书是在上述困难情况下,为早日向广大业主交房,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定。该两份材料不但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的新证据,而是更能证明原审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无误。(二)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均是再审申请人方拒绝参加或不同意按合格验收、拒不提交技术资料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单方的原因造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虽然兰溪世贸151公馆小区7#、8#、9#楼尚有小部分工程未完工,但并不影响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由于喜瑞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如宁波建工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则必然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和涉案房产的交付使用,也必然影响喜瑞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进行和宁波建工已另案主张的喜瑞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的履行。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和(2016)浙0781执2208号执行裁定书,亦能反映出再审申请人不配合竣工验收,并影响被申请人向业主交房的情况,却不足以支持喜瑞公司以小部分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履行配合竣工验收义务的理由。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波建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明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