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59号
原告:王某,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住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宁县.系原告王乖子之夫。
被告:王某1,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住宁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王某1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2月份,原告王某应被告王继龙要求前往被告王某1及其父王某2在宁夏吴忠市经营的砖厂打工,过年时,原告干完活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钱,便让原告回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钱11000元且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载明:今欠到王乖子工钱11000元整。随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双方将之前的欠款凭证数额修改为9000元,并捺印确认,至今该9000元一分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所欠原告工钱900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的主要原因是砖厂至今未结清下余的劳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应被告王某1要求原告王某前往被告王某1及其父王某2在宁夏吴忠市经营的砖厂打工。当年原告干完活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钱。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经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工钱11000元,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载明:今欠到王乖子工钱11000元整。随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双方随将之前的欠款凭证数额修改为9000元,并捺印确认,下余9000元工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王某劳务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续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谈天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