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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7民初39号

张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霍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3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国市。公民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霍某甲由被告抚养;3、退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用双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2012年农历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我是再婚,还带着一个女儿(名叫张梓云,现年6周岁)。2013年3月6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4日,我们生一子,取名霍某甲,今年4周岁,现随双方生活。由于我是再婚,婚后经常闹矛盾。我曾于2016年5月起诉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至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第二次起诉离婚,请予以支持。

被告霍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女方名下有8万元存款,系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3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张某某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还带着一个女儿(名叫张梓云,现年6周岁)。2013年4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霍某甲,今年4周岁。原告主张婚生子霍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嫁妆抵顶抚养费。被告主张婚生子霍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3、原告曾于2016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4、原告称放在被告家中的嫁妆有:电视一台(长虹液晶42英寸)、电视柜一套、音响功放各一台、EVD一台、冰箱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容声牌)、电脑一台(三星牌)、沙发一套(一、二、三式,力军力牌)、茶几一个(玻璃制)、组合柜一套(4组,白色红太阳牌)、摩托车一辆(宗申牌助力)、餐桌一个(长方形木制)、椅子4把(革制)、挂钟一台、大衣架一个、空调挂机一台(格力变频)、圆桌一个、椅子2把、太阳能一套(黄金雨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5、原告称被告名下有12000元银行存款为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处有80000元银行存款为双方共同财产,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6、被告称双方有一万多元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缓和,至今未能和好并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张某某系再婚,其已经抚养一个孩子(原告张某某与其前夫所生),被告霍某某系初婚,无其他子女。权衡双方的抚养能力,婚生男孩霍某甲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霍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张某某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霍某甲由被告霍某某抚养,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30800元。

三、原告的嫁妆:电视一台(长虹液晶42英寸)、电视柜一套、音响功放各一台、EVD一台、冰箱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容声牌)、电脑一台(三星牌)、沙发一套(一、二、三式,力军力牌)、茶几一个(玻璃制)、组合柜一套(4组,白色红太阳牌)、摩托车一辆(宗申牌助力)、餐桌一个(长方形木制)、椅子4把(革制)、挂钟一台、大衣架一个、空调挂机一台(格力变频)、圆桌一个、椅子2把、太阳能一套(黄金雨牌)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戴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