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35号
原告:许文祥,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
被告:韩芬延,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
被告:韩永丰,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
原告许文祥与被告韩芬廷、韩永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祥,被告韩芬廷、韩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2845.68元、误工费4180元、陪护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00元,本项合计990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3日,原告领父亲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与被告韩芬廷的妻子发生口角,被告韩芬廷电话通知被告韩永丰,韩永丰开车回家后不辨缘由,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韩芬廷也对原告进行殴打,二被告用砖头等将原告打晕,原告苏醒后报警,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势不予理睬,后原告自行打车到内蒙古北方重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韩芬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韩永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妈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口角,是原告在单方的骂我妈,原告拿起砖头要打我爸,我为了保护我爸将砖头抢下把原告打伤。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我只赔偿医药费,其他的一律不承担。原告许文祥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清单、病历各一份,门诊收据三份;3、收入证明一份。被告韩芬廷、韩永丰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发生纠纷进而打架;2、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双方不持异议;3、原告住院治疗8天双方不持异议;4、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借给被告韩芬廷的儿子2000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领父亲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与被告韩芬廷的妻子发生口角,被告韩芬廷电话通知被告韩永丰,韩永丰开车回家后与原告发生争执,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并自行打车到内蒙古北方重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845.68元。双方因打架被公安机关给予了行政处罚,其中原告许文祥被处罚罚款100元,被告韩芬廷被处罚罚款200元,被告韩芬廷被处罚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索要借款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不应该为此打架,双方对于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许文祥不够冷静,与被告高韩永丰的母亲发生口角,而被告韩永丰作为年轻人,应当尊重长者,不应该对原告大打出手,按照双方各自的行为,责任比例应该按照原告许文祥承担10%,被告韩芬廷、韩永丰承担90%为宜。关于原告许文祥的具体赔偿项目,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医疗费2845.68元×90%=25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8天,100元×8天×90%=720元;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41405元÷365天×8天×90%=816.7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收入证明但与原告庭审中所述其为黄金公司职工不符,因原告是农民,故应参照农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36095元÷365天×8天×90%=712.01元;交通费因原告许文祥居住城郊,就医、出院等实际支出,考虑每次100元,两次为200元交通费应予支持,200元×90%=180元;营养费因原告许文祥的诊断及病历中没有明确医嘱,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共计5068.99元。综上所述,故原告许文祥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芬廷、韩永丰赔偿原告许文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989.88元;二、驳回原告许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文祥负担20元,由被告韩芬廷、韩永丰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鑫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