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13时许,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载乘押车人张永胜),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出发至吉林省白山市板石镇运送水泥添加剂,沿长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白线施工区域内,由于车辆制动失效,致使车辆失控后与道路东侧路边水泥桥墩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被害人张永胜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胜无事故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永胜系交通肇事过程中左股骨干上段骨折、右小腿严重挫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系工作状况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甲、吕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三份,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
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押货人张永胜),沿长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白施工区域内(250公里处)时,由于制动失效��致使车辆失控后与道路东侧水泥桥墩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张永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胜无事故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永胜系交通肇事过程中左股骨干上段骨折、右小腿严重挫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系工作状况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主动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永胜家属人民币1000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永胜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接警记录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2、抓捕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裴某某未离开案发现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3、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永胜无事故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贷车肇事现场的有关情况;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2016年7月20日,张永胜因交通肇事死亡;6、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裴某某被采集血样时的情况;7、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裴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8、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永胜系交通肇事过程中左股骨干下段骨折,右小腿严重挫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9、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系工作状况不符合国家的相规定;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裴某某于1983年1月5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11、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员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12、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我与张永胜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20日13时许,张永胜在吉林省白山市(长白线辉白线施工区域内)发生交通���故死亡;13、被告人裴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7月20日13时许,我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一名男子(押货人张永胜)沿白山市长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白线施工区域内时,因刹车失效,致使车辆失控后,与道路东侧路边水泥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永胜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长城
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
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