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21民初65号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被告:海南某某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海南某某开发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海南某某建设开发公司(下称“一某”)、王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以与该案相同法律关系的案件经高院裁定再审并由高院提审为由,向本院申请终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与高院提审的29宗案件系法律关系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且属于系列案,为统一裁判,避免讼累,最大限度的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毛学媛
审 判 员 蒙绪玺
人民陪审员 徐丽俐 i0cabvxk0xb6ddfe1y 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润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审核:毛学媛撰稿:毛学媛校对:朱润妮印制:朱润妮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8日印制 (共印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