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33号
原告:丹阳市贸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
法定代表人:刘阳,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超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超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忠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公司职工。
原告丹阳市贸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超达眼镜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贸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阳,被告江苏超达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贸达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江苏超达眼镜有限公司协助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土地过户至原告丹阳市贸达电子有限公司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坐落于丹阳市司徒镇周巷村丹国用(2006)第04250号的土地面积888.8平方米、坐落于司徒镇光明路北侧丹国用(2005)第10311号的土地面积为1298.7平方米、坐落于司徒镇超达路8号丹房权证司徒字第××号的房屋面积为1848平方米、坐落于司徒镇丹房权证司徒字第××号的房屋面积为953.8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2、房屋成交价为83万,土地成交价为33万,合计总价为116万。3、现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90万元,余款26万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涉房屋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后交付给被告。4、过户的税收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过户手续,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江苏超达眼镜有限公司承认丹阳市贸达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因法定代表人不在家,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在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江苏超达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丹阳市贸达电子有限公司办理位于丹阳市司徒镇周巷村丹国用(2006)第04250号的土地、司徒镇光明路北侧丹国用(2005)第10311号的土地、司徒镇超达路8号丹房权证司徒字第××号的房屋、司徒镇丹房权证司徒字第××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贡 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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