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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1452号

祁龙年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祁龙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1452号

原告:祁龙年,男,户籍所在地天祝县华藏寺镇,现住天祝县华藏寺镇。

委托代理人:刘金生,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天堂路县供销社办公楼三楼。

负责人:孔宪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秀凤,女,住址天祝县华藏寺镇。

原告祁龙年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天祝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龙年及委托代理人刘金生、被告大地财险天祝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严秀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龙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4005.99元,其中医疗费92377.59元、伤残补助金161615.6元、误工费21106.8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050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先行赔偿乘车人易建珍、李红、达文永、徐大国的全部损失共计234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20时40分,马成珍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头东尾西横停在石天公路40公里370米处卸载土方时,与原告祁龙年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甘H81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甘H81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祁龙年及乘车人易建珍、李红、达文永、徐大国受伤,甘H816**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祝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颌面部挫裂伤;鼻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内侧壁骨折;右眶周皮下血肿;右眶周皮下积气;枕部头皮裂伤;右侧颧骨、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上颌窦上璧、内侧外壁、右侧筛窦璧骨折。2016年6月27日,原告被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在家休息。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为九级伤残、上颌骨及口腔损伤为十级伤残、视觉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的多等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原告驾驶的甘H81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险天祝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费交纳人均为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2.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在马成珍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于无法律依据和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与其他乘客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请求法庭予以驳回;5.根据原告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放弃了对侵权人马成珍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祁龙年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天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甘H816**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天祝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报表各一份、兰大二院的治疗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会诊记录各一份、武威市人民医院眼科视野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炭山岭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945.6元、天祝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878.7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2811.97元、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45.1元、兰大二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10.5元、出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88377.02元;以上共计93568.8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甘肃衡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票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十级、十级的多等级伤残和所需后续治疗费10506元,及产生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三峡出租车公司证明、祁龙年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其驾驶的甘H816**号车辆挂靠在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原告本人。保险费缴费凭证二张,以证明原告祁龙年实际缴付保险费的事实,虽然票据记载付款人是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但票据由原告持有,实际受益人也是原告祁龙年。2016年11月18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妻子陈学兰从事的是营销业,月工资3000元。交通费用票据十二张,金额为1200元;释明转院去兰州做手术时雇佣出租车产生交通费400元,出院时雇佣出租车产生交通费400元,去武威做伤残鉴定时雇佣出租车往返产生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200元。车辆乘车人易建珍、李红、达文永、徐大国在天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调解协议书各一组,以证明车上人员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经天祝县华藏寺镇司法所调解原告已向易建珍、李红、达文永、徐大国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23428元。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经营管理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驾驶的甘H816**号车辆挂靠在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本人。被告大地财险天祝营销服务部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费缴费凭证复印件、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的投保人、车辆所有人、保险费交纳人均为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按照当地基本的社会医疗救助标准计算;根据该条款第20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乘坐人员的各项损失,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被告有权重新审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中对炭山岭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认为与实际抢救的时间不相符而不予认可。经原告释明该票据为事后补开。该证据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抢救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医疗机构的公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项、第七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祁龙年就是甘H81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上述二项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十一项证据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经营管理协议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祁龙年驾驶的甘H816**号车辆挂靠在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祁龙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妻子陈学兰的工资证明,被告认为工资证明应当以近期几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和工资凭证予以证明。因该证据无用人单位公章,且无近期工资收入的相关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未载明乘车日期和乘车区间,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伤残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十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乘车人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被告。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各乘车人治疗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与各乘车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各乘车人所赔偿的损失2342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的甘H816**号车辆只是挂靠在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车主是原告祁龙年本人,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对于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的标准计算,并对原告主张乘车人员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一、二项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祁龙年驾驶的甘H816**号车辆挂靠在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大地财险天祝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每人险额40万元的承运人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0时40分,原告祁龙年驾驶甘H816**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天公路40公里370米处时,与马成珍驾驶的头东尾西横停卸载土方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祁龙年及乘车人易建珍、李红、达文永、徐大国受伤,两车受损。经天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成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祁龙年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后,原告祁龙年被送往天祝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颌面部挫裂伤;鼻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内侧壁骨折;右眶周皮下血肿;右眶周皮下积气;枕部头皮裂伤;右侧颧骨、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上颌窦上璧、内侧外壁、右侧筛窦璧骨折。2016年6月27日,原告被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在家休息。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为九级伤残、上颌骨及口腔损伤为十级伤残、视觉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的多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506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后经天祝县华藏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祁龙年与甘H816**号车上乘车人员达成协议,原告向乘车人员达文永、李红、易建珍、徐大国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3428元。另查明,甘H816**号车辆挂靠在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祁龙年。甘H816**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天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7日零时至2017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祁龙年与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管理协议关于:“原告祁龙年驾驶的甘H816**号车辆挂靠在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同意承担其在经营期间因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所发生的各项行业费用、税费等费用和甘H816**号车辆每年度的保险费用,保险费在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并由该公司代收代缴,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的约定,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大地财险天祝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承运人保险合同,但并不对挂靠车辆甘H816**号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实际是代理原告祁龙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天祝营销服务部以原告祁龙年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和天祝三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甘H816**号车辆挂靠证明均不持异议,对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祁龙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祁龙年驾驶的甘H81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险天祝营销服务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大地财险天祝营销服务部以原告放弃对马成珍主张赔偿权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因原告祁龙年在本案中是基于与被告之间的承运人保险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属原告合法的诉讼权利,而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侵权人马成珍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大地财险天祝营销服务部要求马成珍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377.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核算为93568.89元。原告只主张其医疗费92377.59元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天祝营销服务部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的抗辩事由,因双方在承运人保险合同中无相关的约定,故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人/天,以原告祁龙年的实际住院天数21天核算为840元。原告按二人的标准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祁龙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161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和原告祁龙年多等级伤残九级、十级、十级核算为23767元/年×20年×(20%+2%+2%)=114081.6元,故原告主张161615.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114081.6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106.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祁龙年出院后,因伤势实际情况属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1月2日,共139天。原告按123天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祁龙年所从事交通营运的事实,原告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又以12700元主张,但并未向法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期限大于原告误工费的期限,与事实不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以21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病例中并无相应的医嘱,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乘车人员损失分别以本院认定的1000元、3000元、10506元、23428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祁龙年医疗费92377.59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14081.6元、误工费21106.8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506元、鉴定费3000元、乘车人员损失23428元,共计26844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天祝营销服务部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祁龙年医疗费92377.59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14081.6元、误工费21106.8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506元、鉴定费3000元、垫付乘车人员(达文永、李红、易建珍、徐大国)损失23428元,以上共计268440元;驳回原告祁龙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2元,减半收取3031元,由原告祁龙年负担26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天祝营销服务部负担2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