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249号
原告:唐时峰,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永州市教育局,地址冷水滩区银象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蒋俊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时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200元(月平均工作2600元×11个月×2);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没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的补偿22780.80元���2015年永州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130×80%×24个月×105%);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间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047.5元(期间拖欠工资总额24190元×25%),以上以被告保管的工资发放条、年终奖发放表及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账为准;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586元(2600/21.75天×200%×5天×3年),具体以被告保管的原告休年休假的报告为准;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里程补助、安全奖、节油奖及奖金2635元,2015年7月份工资122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或与申请人协商现金补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唐时峰进入永州市教育局从事司机工作。��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永州市教育局按月向唐时峰支付了工资。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均为122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唐时峰的平均工资为1220元。唐时峰在永州市教育局工作期间,永州市教育局没有为唐时峰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30日,永州市教育局根据永州市纪委、永州市监察局、永州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永州市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向唐时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车辆改革的政策原因,经研究决定,永州市教育局从2015年7月1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届时请你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永州市教育局这一批共解聘了九个司机,在解聘之前永州市教育局召集全体司机开了会,并进行了民主测评。2015年6月30日永州市教育局根据工作年限将解聘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等发放给了解聘人员。其中唐时峰的经济补偿金为4880元,养老保险金为11956元,失业保险金为9040元,未签合同二倍工资为13420元,合计39296元。唐时峰不服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永州市教育局的劳动关系成立,并要求永州市教育局给付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2015年7月工资、安全奖以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2016年6月30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6〕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时峰未到庭,视为唐时峰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7月8日唐时峰又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已下达决定书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唐时峰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唐时峰主张与永州市教育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州市教育局并无异议,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也不存在争议。因本案系永州市教育局以车辆改革的政策原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永州市教育局应当向劳动者唐时峰支付经济补偿。按唐时峰在永州市教育局工作的年限四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结合唐时峰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220元计算,永州市教育局应当向唐时峰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220元×4个月=4880元,永州市教育局在解除与唐时峰劳动合同时已经支付。原告唐时峰诉请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但唐时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永州市教育局提供的唐时峰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名册证实唐时峰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220元。永州市教育局根据唐时峰的工作年限及唐时峰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将唐时峰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等发放给了唐时峰。双方于2015年7月1日起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份唐时峰再没有在永州市教育局工作。唐时峰诉请中要求永州市教育局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间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047.5元,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586元,支付2015年度的里程补助、安全奖、节油奖及奖金2635元,2015年7月份工资1220元。因唐时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时峰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建军
人民陪审员 彭 松
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