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8号7楼。
法定代表人:曾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丝辉商贸(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通奉第横巷28-30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尚喜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日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熙大厦)因与被上诉人丝辉商贸(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辉商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熙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秦兴伟,被上诉人丝辉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熙大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丝辉商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丝辉商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
一、与丝辉商贸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春熙大厦,丝辉商贸起诉对象错误,案涉委托经营合同关系不应被解除。2008年3月27日,春熙大厦与四川智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腾实业)就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17号1栋1层的部分商业用房签订了《紫微银座商业委托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建立委托经营合同关系。2011年2月,丝辉商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智腾实业商业用房的所有权。2014年之后,丝辉商贸将商业用房的经营权移交给成都懿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鼎商贸)指定的成都新同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瑞公司),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已经发生转移。丝辉商贸知晓上述情形后,并未积极向懿鼎商贸或新同瑞公司主张权益,故丝辉商贸主张解除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的请求应予驳回。
二、懿鼎商贸和新同瑞公司愿意履行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如前所述,因原委托经营合同关系主体已经发生变更,懿鼎商贸和新同瑞公司希望在完善手续后,履行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
三、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予以约定,丝辉商贸也不存在损失,即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分段计算利息,因为固定收益是分段产生的。
四、即使案涉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的日期也应当是春熙大厦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因此,2015年3月11日后,春熙大厦就不应当支付固定收益。丝辉商贸辩称,春熙大厦与懿鼎商贸、新同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并未通知丝辉商贸,故丝辉商贸与懿鼎商贸、新同瑞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春熙大厦未按期支付固定收益,给丝辉商贸造成了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判令春熙大厦支付固定收益及利息正确,请求驳回春熙大厦的上诉请求。丝辉商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丝辉商贸与春熙大厦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2.春熙大厦按每年156万元的标准向丝辉商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固定收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都江执督字第01-4号裁定载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2009)成民初第5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5月25日依法委托四川宏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智腾实业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17号1栋1层42个商业用房(18个产权证),建筑面积745.21平方米。2011年1月28日丝辉商贸以313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智腾实业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17号1栋1层42个商业用房,建筑面积745.21平方米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丝辉商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丝辉商贸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从2011年2月1日起向春熙大厦收取年固定收益156万元”。丝辉商贸于2011年5月26日办理了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17号1栋1层42个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证。丝辉商贸认可春熙大厦已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共12个月的固定收益。2008年3月27日,春熙大厦(甲方)与智腾实业(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乙方以自有的“紫微商业”一楼共42个商业用房委托甲方经营管理,合同有效期16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第10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在乙方委托经营的全部商位面积内统一招商,自主经营,享有使用、收益权。无论经营好坏,甲方每年必须向乙方支付固定收益,除此以外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以2008年4月1日为起算日,乙方年固定收益为人民币156万元”;第13条约定:“在乙方将该商位转让给第三方时,在转让合同中乙方必须与商位产权买受人达成由买受人继续委托甲方经营的内容即由买受人与甲方重新签定与本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委托经营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不得发生其他可能限制、影响甲方行使委托经营权的权利,也不得将受托商位出租、委托经营给除甲方以外的第三方。如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行使受托商位的抵押权,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受托商位被法院查封、冻结,甲方无法正常行使委托经营权,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对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继续执行该委托经营合同或解除该合同”。2014年2月19日,春熙大厦(甲方)、懿鼎商贸(乙方)签订《移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将成都紫微商业经营管理公司与位于正科甲巷17号的春熙大厦二期商场1-3层所有小业主的经营权移交给乙方指定的新同瑞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由新同瑞公司承继春熙二期商场所有小业主的租金及权利义务”。春熙大厦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一审法院认为,丝辉商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正科甲巷17号1栋1层42个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因该房屋在拍卖之前已由智腾实业与春熙大厦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委托春熙大厦经营管理,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确认丝辉商贸从2011年2月1日起向春熙大厦收取年固定收益156万元,故丝辉商贸承接了智腾实业关于《委托经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对丝辉商贸、春熙大厦均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一)丝辉商贸诉请解除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庭审中,春熙大厦同意解除,故对丝辉商贸主张解除其与春熙大厦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解除时间,春熙大厦辩称解除权系形成权,其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合同即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经营合同》并未约定丝辉商贸享有单方解除权,春熙大厦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对是否解除合同作出意思表示,也未与丝辉商贸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故解除时间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间2016年3月21日双方达成合意解除的时间为准。
二、关于春熙大厦应支付的固定收益。因丝辉商贸认可春熙大厦已支付12个月的固定收益,故春熙大厦还应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固定收益:4年×156万元+(156万元÷12个月÷30天)×48天=6447984元。
三、关于应否支付逾期利息。春熙大厦未按期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构成违约,应赔偿丝辉商贸损失。春熙大厦辩称已将债务转移给懿鼎公司,丝辉商贸未找懿鼎公司结算,怠于行使权利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春熙大厦将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转移给懿鼎公司,并未取得丝辉商贸的同意,对丝辉商贸无约束力,春熙大厦应按约向丝辉商贸履行义务。故对丝辉商贸诉请春熙大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应否追加懿鼎公司、新同瑞公司为当事人。春熙大厦辩称已将支付租金的义务转移到懿鼎公司,懿鼎公司指定新同瑞公司经营管理,故应追加两公司作为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丝辉商贸因承接智腾实业基于《委托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春熙大厦应依约向丝辉商贸履行义务。至于春熙大厦在未经丝辉商贸同意的情况下将债务转移给懿鼎商贸、新同瑞公司,春熙大厦可另行主张。故懿鼎商贸、新同瑞公司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也无需追加其参与诉讼以查明相关事实,故春熙大厦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丝辉商贸与春熙大厦的《委托经营合同》;
二、春熙大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64479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未付固定收益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60元,由春熙大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一审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
一、《委托经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春熙大厦)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拥有经营管理乙方(智腾实业)该商位所涉及的使用权、经营权、出租权、招商权、管理权、广告实施发布权等与经营权有关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在商位上的经营活动”;第十一条约定:“固定收益的支付方式为每第二季度末(节假日顺延)的前七天内向乙方支付半年的固定收益780000元。第四季度末的前七天向乙方支付后半年的固定收益780000元”。
二、春熙大厦与懿鼎商贸签订《移交协议》,并未经过丝辉商贸同意。
三、在一审庭审中,丝辉商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春熙大厦按照每年156万元的标准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春熙大厦明确表示其对解除《委托经营合同》并无异议。
四、双方一致认可,春熙大厦至今未支付自2012年2月1日以后的固定收益,在本案起诉之前,丝辉商贸曾向春熙大厦催收过固定收益。
本院认为,根据春熙大厦的上诉理由和丝辉商贸的答辩理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春熙大厦是否应当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
二、春熙大厦是否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丝辉商贸支付利息。
一、关于春熙大厦是否应当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的问题。首先,关于春熙大厦与丝辉商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丝辉商贸系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了案涉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并依法承继了原所有权人智腾实业与春熙大厦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系《委托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春熙大厦按约支付固定收益。至于春熙大厦上诉称,与丝辉商贸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春熙大厦,春熙大厦在2014年已经将商业用房的经营权移交给懿鼎商贸指定的新同瑞公司,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已经发生转移,丝辉商贸应向懿鼎商贸或新同瑞公司主张权利,丝辉商贸起诉对象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春熙大厦对案涉商业住房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出租权、招商权、管理权、广告实施发布权等与经营权有关的一系列相关权利,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春熙大厦向丝辉商贸所负合同义务为:每年必须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156万元;而根据2014年2月19日春熙大厦与懿鼎商贸签订的《移交协议》中关于“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春熙大厦将成都紫微商业经营管理公司与位于正科甲巷17号的春熙大厦二期商场1-3层所有小业主的经营权移交给懿鼎商贸指定的新同瑞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由新同瑞公司承继春熙二期商场所有小业主的租金及权利义务”的内容,春熙大厦向新同瑞公司转移的是案涉商用住房小业主的经营权,而非《委托经营合同》第七条项下春熙大厦的权利,且新同瑞公司所承继的是案涉商用住房所有小业主的租金及权利义务,也非《委托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春熙大厦向丝辉商贸支付年固定收益156万元的合同义务。即便春熙大厦将《委托经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新同瑞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因该转让未经过丝辉商贸同意,也不对丝辉商贸发生效力。故春熙大厦以其在2014年将案涉商业用房的经营权移交给懿鼎商贸指定的新同瑞公司为由,主张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已经发生转移,与丝辉商贸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春熙大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案涉《委托经营合同》解除时间和固定收益计算期间的问题。第一,关于解除合同的对象问题,本案中,春熙大厦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丝辉商贸要求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的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在一审庭审中,春熙大厦明确表示其对解除《委托经营合同》并无异议。春熙大厦于二审中所持案涉《委托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新同瑞公司,故该《委托经营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委托经营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固定收益计算期间的问题。本案中,春熙大厦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欠付丝辉商贸自2012年2月1日之后的固定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丝辉商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春熙大厦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丝辉商贸要求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的起诉状副本,案涉《委托经营合同》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但此后,春熙大厦并未将案涉商用住房归还丝辉商贸,其与丝辉商贸之间仍然持续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应当比照《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丝辉商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委托经营固定收益计算期间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并无异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期间内,丝辉商贸与春熙大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仍应参照《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标准156万元/年计算固定收益,一审法院认定春熙大厦应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固定收益并无不当,但其认定该期间内的固定收益为6447984元〔4年×156万元+(156万元÷12个月÷30天)×48天〕的计算方式有误,该期间内的固定收益应当为6445151元〔4年×156万元+(156万元÷365天)×48天〕。春熙大厦以其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丝辉商贸要求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的起诉状副本为由,主张即便委托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固定收益也只能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3月11日后,春熙大厦已经将案涉商用住房返还丝辉商贸,故春熙大厦所持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春熙大厦是否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丝辉商贸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关于春熙大厦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在双方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期间,春熙大厦并未按期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已经构成违约,由此给丝辉商贸所带来的实际损失为丝辉商贸未按时收到固定收益所产生的合理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丝辉商贸请求春熙大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春熙大厦所持丝辉商贸没有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利息是否应当分段计算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虽然《委托经营合同》因丝辉商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而于春熙大厦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15年3月11日解除,但双方随后即继续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事实上,春熙大厦与丝辉商贸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并未中断,故2015年3月11日后仍应参照《委托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丝辉商贸与春熙大厦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固定收益的支付方式为每第二季度末(节假日顺延)的前七天内向乙方支付半年的固定收益780000元。第四季度末的前七天向乙方支付后半年的固定收益780000元”的约定,本案中,春熙大厦应当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65万元(156万元/12个月×5个月)、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78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78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78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78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78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78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78万元、于2016年3月20日之前向丝辉商贸支付固定收益335151元(13万元+156万元/365天×48天),故春熙大厦应当按照如下期间,分段向丝辉商贸支付利息:1.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丝辉商贸支付利息;2.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29日,以143万元(65万元+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丝辉商贸支付利息;3.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221万元(65万元+78万元+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丝辉商贸支付利息;4.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9日,以299万元(65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丝辉商贸支付利息;5.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377万元(65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丝辉商贸支付利息;6.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以455万元(65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丝辉商贸支付利息;7.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533万元(65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丝辉商贸支付利息;8.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19日,以611万元(65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丝辉商贸支付利息;9.自2016年3月20日起,以6445151元(65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78万元+3351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丝辉商贸支付利息。春熙大厦所持利息应当分段计算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春熙大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丝辉商贸(厦门)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紫微银座商业委托经营合同》;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丝辉商贸(厦门)有限公司支付固定收益64479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未付固定收益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丝辉商贸(厦门)有限公司支付固定收益6445151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以335151元为基数,以上各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85.89元,由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朱文京
审判员 何 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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