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699号
原告:陈华英,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青元,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卢忠会,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陈华英与被告杨青元、卢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青元、卢忠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英及其委托代诉讼代理人周裕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元、卢忠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青元、卢忠会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杨青元、卢忠会按月息3%支付4个月的利息60000元(庭审中,陈华英调低该项请求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杨青元、卢忠会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青元、卢忠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向陈华英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借款后,杨青元、卢忠会支付了利息3000元,至今本息均未给付,陈华英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青元、卢忠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华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华英身份证、杨青元、卢忠会人口信息、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审查,陈华英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杨青元、卢忠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陈华英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陈华英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陈华英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16日,杨青元、卢忠会向陈华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华英人民币伍万元整(先付息后用钱),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期壹年。身份证:×××××××××××(卢)、×××××××××××(杨)”。庭审中,陈华英陈述,其出借给杨青元、卢忠会的借款来源于其自有房屋的租金,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华英主张杨青元、卢忠会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而杨青元、卢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对陈华英诉讼主张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青元、卢忠会在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陈华英要求杨青元、卢忠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需要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杨青元、卢忠会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存在逾期行为,杨青元、卢忠会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陈华英要求杨青元、卢忠会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支付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华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青元、卢忠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华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杨青元、卢忠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琳
人民陪审员 刘青容
人民陪审员 王海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