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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29号

张家口市富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口市富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富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小河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军,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张家口市。

上诉人张家口市富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泉物业)因与被上诉人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上诉人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泉物业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托管协议》,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有关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资质、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科开具的证明一份、物业管理托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等证据,上诉人已经为该小区和被上诉人提供了事实物业服务。被上诉人既然接受了上诉人的服务就应该支付物业服务费。上诉人的收费标准是沿用上一物业管理公司的标准,是以物业服务合同为依据,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并且上诉人亦是一直按照以前的标准支付的,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收费标准无法无据,楼道无照明、物业在小区内及楼道内粘贴小广告等乱收费现象均与事实不符。楼道无照明,上诉人上门维修相关设施设备均有维修记录。即使像被上诉人所述该小区院内安装广告牌、走廊内张贴小广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物业费。被上诉人所述饮用水蓄水池六年只清理一次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系2015年1月1日进入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于2015年12月委托河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张家口监测站对该小区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并有该监测机构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水质监测报告一份,报告编号:W20151222-04。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装修保证金与入住该房屋时玻璃存在着瑕疵,至今未更换,这是被上诉人与张家口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上诉人是2015年1月1日进入进入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装修保证金,装修保证金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且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制度的规定》第五条及业主手册的相关规定,镶嵌在窗户上的玻璃并不在保修期内。

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滞纳金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的法律关系,那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被上诉人就应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配合物业管理的义务。法院就应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滞纳金。一审法院不应以物业服务有瑕疵这一观点而支持被上诉人延期缴纳服务费的行为,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延期缴纳服务费就应支付给上诉人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已有就业主不缴纳物业费逾期滞纳金收取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而没有支持上诉人滞纳金的主张是错误的。魏军辩称,富泉物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泉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2015年物业费972元及逾期未缴费用3‰的滞纳金534元,两项合计1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张家口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富泉物业签订一份《金华怡园物业服务管理托管协议》,由富泉物业对金华怡园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富泉物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物业收费标准未沿用之前开发商的物业部对外也称作张家口弘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标准执行。魏军系金华怡园小区业主已享受了富泉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欠缴2015年物业费855元。对小区供水二次加压费双方争议较大,二次加费原协议为7层以下每吨0.8元,7层以上每吨0.9元,现变更为1-6层为100元,7-12层为120元,13-18层为140元,多层每户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富泉物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应按照与委托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管理服务。小区业主也有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配合物业管理的义务。本案魏军所称富泉物业管理不善,物业服务有一定瑕疵的主张予以支持,富泉物业主张逾期未缴费用3‰的滞纳金主张不予支持。魏军应当按所应缴物业服务费标准缴纳物业费的基础上酌情减免200为宜。判决:

一、被告魏军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富泉物业费772元;

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泉物业与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托管协议》,并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标准的管理服务,被上诉人魏军作为小区业主负有及时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小区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小区的各项生活设施及保障小区的管理秩序,促进小区的和谐稳定有序。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存在的过错,对上诉人主张滞纳金不予支持,并在魏军应当按所应缴物业服务费标准缴纳物业费的基础上酌情减免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富泉物业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富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瑞云

代理

审判员  宋凯阳

代理

审判员  闫 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斯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