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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执恢13号

赵光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光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华区瑞丽装饰设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赵光明,男,生于1970年7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罗富安、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被执行人成华区瑞丽装饰设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5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L4127325-1。法定代表人张丽萍。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赵光明与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华区瑞丽装饰设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彭山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65221元(本金55797元,利息8924元,执行费50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人赵光明本金及利息64721元,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4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洪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彭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