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玉,女,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赛,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堂,男,汉族,1956年4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王赛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玉因与被上诉人王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薛玉于2016年10月31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示判令王赛偿还其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豫110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薛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玉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上诉人王赛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堂、耿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薛玉向王赛转款6万元,王赛对此表示认可,但称该款系父母对其买车的资助。另查明,薛玉的母亲薛某和王赛的父亲王惠堂于2006年再婚组成家庭,双方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兄妹关系。薛某和王惠堂现在正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庭审中,薛玉的证人即薛玉的母亲薛某称其和王惠堂结婚后,家里的钱由其管理。另外王惠堂作为王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薛某在和其离婚诉讼前因双方吵架,薛某本人书写的一份财产算账单,原审法院在向薛某核实时,薛某表示认可,称确系由其本人书写。该算账单显示“6万买车第一回广州7000第一回广州7万……”。原审法院认为:薛玉持有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够说明薛玉将6万元人民币转账给王赛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本案银行转账款项的性质不明确,王赛称该款系父母对其买车的资助款,同时薛玉的证人薛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和王赛父亲王惠堂在生气算账时书写的单子,该单子上显示交给王赛买车的6万元,因此可以证明薛玉不是本案中6万元的所有人,故薛玉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对于王赛称本案中的转款的性质不是借款的辩称,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薛玉仅提供一张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薛玉请求王赛偿还借款的事实主张,故对于薛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薛玉承担。薛玉上诉称:诉争6万元系从薛玉的银行卡中转入王赛银行卡中,足以证明该款系薛玉所有,借款发生时,因双方系兄妹关系,且薛玉在漯河,王赛在广州,所以未让王赛出具借条。王赛主张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父亲王惠堂资助其的购车款,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薛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赛二审辩称:薛玉诉请主张诉争款项系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薛玉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薛玉诉请主张王赛向其借款6万元,虽提供了2013年3月14日由其银行卡向王赛银行卡转款6万元的转款凭证,因转款并非一定系借款,王赛辩称主张诉争6万元系其父母资助其的购车款而非向薛玉的借款,提供了一份薛玉之母薛某与其父王惠堂离婚诉讼前薛某本人为证明家庭财产去向而书写的财产算账单,该算账单上显示“6万元买车”,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薛玉不是诉争6万元转款的所有人,薛玉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判决驳回薛玉要求王赛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薛玉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薛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瑞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