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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执3180号

林稳国与税成元、赵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稳国,税成元,赵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4执3180号

申请执行人:林稳国,男。

被执行人:税成元,男。

被执行人:赵凯,男。本院在执行林稳国申请执行税成元、赵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我院来函委托执行,执行标的为协助冻结赵凯名下陕AXX**、陕AXX**号车辆产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赵凯名下陕AXX**、陕AXX**号车辆产权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3日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中协助内容予以查封,并将查封回执寄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4执恢948号委托执行函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执行长 巩 杰执行员 刘新浩执行员 唐国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