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10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278号。负责人刘瑜晓,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海波,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宇,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吴晓磊,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与被告杨新宇、吴晓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宇、吴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被告杨新宇向原告贷款2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8%,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38年9月29日,分为312期(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如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原告)有权主张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6.8%贷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发生合同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二被告为抵押人,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吴晓磊承诺共同偿还,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南字第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杨新宇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至到2016年6月,被告杨新宇已逾期多期未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现要求偿还尚欠全部本息合计为285381.94元,其中本金268064.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同二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偿还本金268064.10元及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17313.84元、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6.8%上浮30%即8.8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为285377.94元;3、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杨新宇、吴晓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杨新宇向原告贷款2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8%,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38年9月29日,分为312期(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8.84%计算,杨新宇在借款人处签名,杨新宇、吴晓磊作为为抵押人及房产共有人处签名,该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该合同第六章第三十九条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该合同第五章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违约,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证据二、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280000元。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提供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南字第X**号”,原告为抵押权人,二被告为抵押人。证据四、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今,杨新宇逾期还款至今,严重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证据五、欠款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6月1日,杨新宇欠原告本金268064.10元,欠息17313.84元,合计为285377.94元。证据六、抵押人承诺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杨新宇、吴晓磊同意并认可以本案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吴晓磊本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杨新宇、吴晓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六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新宇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新宇向原告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38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8%计算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新宇、吴晓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新宇、吴晓磊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9月10日,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哈房他证南字第X**号)。
被告杨新宇的配偶吴晓磊为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杨新宇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同意以上述房产抵押事宜。2012年9月2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新宇放款28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杨新宇欠原告本金268064.10元,利息17313.84元。基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新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新宇发放贷款280000元,被告杨新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杨新宇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由被告杨新宇还借款本金268064.1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新宇、吴晓磊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为其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晓磊在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与被告杨新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杨新宇、吴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借款本金268064.10元;
三、被告杨新宇、吴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利息17313.84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8%上浮30%执行);
四、如被告杨新宇、吴晓磊不能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冯雪晶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现抵押房产所得抵偿原告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被告杨新宇、吴晓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翔翔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