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25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负责人王伟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蔡某,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客户经理,现住朔州市万福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白某,男,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诉被告白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协议,并申领金穗卡一张,卡号为×××,授信额度50000元,被告白某使用该贷记卡于2014年12月19日第一次刷卡消费至2016年02月04日最后一次刷卡消费,期间通过消费和取现累计透支本金49696.13元,免息期限截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卡透支尚欠本金49696.13元,利息8515.78元,合计58211.91元未归还。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696.13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3日利息8515.78元,合计58211.91元和到实际还款日的剩余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卡资料,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卡;2、账户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开始用卡;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4、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作情况;5、催收记录,证明催收事实。被告白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协议,并申领金穗卡一张,卡号为×××,授信额度50000元,双方约定透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日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共透支使用49696.13元,至今未予归还任何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被告在使用透支款项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归还透支本金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根据合同约定,该支付起点应从首笔透支后60日内开始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归还透支本金49696.13元及利息(以本金49696.13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4月3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吉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