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继文(曾用名梁洲芸),男,1995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钟山县,现住钟山县。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继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继文及其辩护人李汝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梁继文在钟山县医药公司附近吸毒人员黎某的出租屋内,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给黎某。2.2016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梁继文在钟山县“某”药店二楼的游戏机室内,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董某。3.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梁继文在钟山县书香花园小区门口附近,贩卖了150元的冰毒给董某。4.2016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梁继文在钟山县“某”药店门口以抵押手机的方式,贩卖了150元毒品给黎某。5.2016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梁继文在钟山县书香花园的自家楼下,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给董某。2016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梁继文在钟山县公安镇廖屋村往公安镇方向约300米的村道旁,被钟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6小包,净重5.9克。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继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继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单事实。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第五单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继文在吸毒人员黎某的出租屋内,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给黎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中午,他用182××××2299的手机号码拨通“眼冒”尾数0101的手机号码,叫“眼冒”送100元钱的冰毒到他租住的位于侨兴网吧下一个有拱门的路口进去的私人房里。后“眼冒”来到他的出租房卖给了他100元钱的冰毒。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边概貌等情况。3.通话清单,证实梁继文的手机号码180××××0101与182××××2299于2016年5月31日12:00:26的通话记录情况。4.被告人梁继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6年6月初左右的一天,他接到“土匪”购买冰毒的电话(手机号码为182××××2299)后到了“土匪”租住的位于钟山县大市场侨兴网吧下一个有拱门的路口的一栋私人房将150元钱的毒品卖给了“土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梁继文没有参与此单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继文在侦查阶段供述此单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与证人黎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梁继文于2016年5月底6月初贩卖毒品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6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梁继文在钟山县“某”药店二楼的游戏机室内,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董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5、6号的晚上9点多钟,他在钟山县某二楼的游戏机室看见“眼冒”,就向“眼冒”购买了100元的冰毒。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周边概貌等情况。3.被告人梁继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他在钟山县钟山中路的“荣和堂”药店二楼的游戏机室遇见“华某”,后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卖给“华某”。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梁继文没有参与此单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继文在侦查阶段供述此单的地点、经过等与证人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路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梁继文贩卖毒品给董某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6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梁继文在钟山县“某”药店门口以抵押手机的方式,贩卖了150元毒品给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继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继文在钟山县书香花园小区内,贩卖了100元的冰毒给董某。2016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梁继文在钟山县公安镇廖屋村往公安镇方向约300米的村道旁,被钟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6小包,净重5.9克。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继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通话清单,提取、称量、扣押样本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董某和黎某均辨认出梁继文即是绰号“眼冒”的男子;梁继文辨认出董某即是绰号“华某”的男子,黎某即是绰号“土匪”的男子。2.梁继文贩毒案破案经过、嫌疑人梁继文到案经过及嫌疑人梁继文到案后供述情况,证实被告人梁继文到案的经过及到案后供述了自己通过以贩养吸的形式向“土匪”、“华某”等人贩卖过冰毒。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继文于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贩卖毒品给董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继文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对此单贩毒的时间、地点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予以印证。对公诉机关指控此单某文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梁继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梁继文没有实施此单贩卖毒品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继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继文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继文贩卖毒品四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继文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继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著文
人民陪审员 周君学
人民陪审员 黄家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传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