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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3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周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周巧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3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委托代理人聂从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763613。委托代理人夏妍,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1651789。

被告:周巧荣,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周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聂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1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清日止(截止2016年12月20日,共计欠利息、罚息和复利为67032.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1万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欠原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67032.61元。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周巧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周巧荣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周巧荣提供最高金额100万元额度借款,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实际天数计息;如周巧荣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周巧荣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周巧荣承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0月15日按约向周巧荣发放贷款共计12.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周巧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21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67032.61元。另查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夏妍、聂从刚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已实际支付该所一审阶段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被告身份证明、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周巧荣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周巧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周巧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周巧荣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纠纷系周巧荣违约所引起,已导致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周巧荣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周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巧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1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67032.6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周巧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0.5元,由被告周巧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上述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