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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行申7号

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肖桂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纠纷再审审查与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肖桂元,涟源市飞跃煤业有限公司,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肖桂元,涟源市飞跃煤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行申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肖桂元,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审

第三人:涟源市飞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高岩村。

法定代表人:贺福仁,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肖桂元、原审第三人涟源市飞跃煤业有限公司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申请再审称,肖桂元的入职体检报告系他人顶替,涟源市飞跃煤业有限公司在为肖桂元办理参保手续时,没有组织其参加健康检查。肖桂元在诊断尘肺后,涟源市飞跃煤业有限公司亦没有向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报送《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表》,依法应由涟源市飞跃煤业有限公司负担相关待遇。原审判决责令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依法核定并支付肖桂元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以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南省实施办法》等规定。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肖桂元的诉讼请求。肖桂元提交意见称,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肖桂元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及2010年8月至10月30日在涟源市飞跃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尽管肖桂元在第二次入职期间要他人冒名顶替参加体检的行为错误,但是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日认定肖桂元在涟源市飞跃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壹期煤工尘肺为工伤。同时,涟源市飞跃煤业有限公司在肖桂元工作期间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且肖桂元与涟源市飞跃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责令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依法核定并支付肖桂元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立贤

审判员  王小娥

审判员  李连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