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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244号

王美妹与许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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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44号

原告:王美妹,女,194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许远平,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三明市三元区,现住惠安县。

原告王美妹与被告许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妹、被告许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许远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许远平因开鞋厂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许远平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利息326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远平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立下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在庭审中,原、被告共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偿还利息3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1份4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已付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34152元,即其中2014年1月27日借款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计13个月又4天利息为19694元[(50000元×3%×13个月)+(50000元×3%×4天/31天)](四舍五入,下同);2014年2月13日借款1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计12个月又18天利息为3774元[(10000元×3%×12个月)+(10000元×3%×18天/31天)];2014年2月18日借款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计12个月又13天利息为7452元[(20000元×3%×12个月)+(20000元×3%×13天/31天)];2014年9月19日借款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计5个月又12天利息为3232元[(20000元×3%×5个月)+(20000元×3%×12天/31天)]。因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32600元,应认定为支付2015年1月31日前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远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美妹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