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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723号

鲁敏与张继生、王清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鲁敏,张继生,王清彬,聊城市东昌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723号

原告:鲁敏,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城红黄蓝幼儿园保育员,住聊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池洪,聊城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继生,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清彬,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鲁P×××××号车实际车主。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克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邓楼村。

法定代表人:何友亮,董事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北首。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鲁敏与被告张继生、王清彬、聊城市东昌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汽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池洪,被告张继生、王清彬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克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昌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04.25元、误工费40173.52元、护理费185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医疗费2000元、车损1731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父母)17496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9428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继生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博路(国道309号)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害后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血瘫、碟窦积血、右侧乳突小房积液,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治疗44天未愈出院。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张继生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东昌汽运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清彬。被告张继生辨称,被告驾驶的鲁P×××××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在保单特别约定中注明了本保单项下的牵引车和车牌号为鲁P16**挂、车架号为LN89281366R006653的挂车必须同时使用,否则出险时不予赔付。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对约定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未采用任何形式对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且该免责条款内容未加黑加粗或未采用其他形式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是本案投保的主车接触将原告撞伤,与挂车无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王清彬辩称,同被告张继生答辩状。另外,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应无效。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3条,签订机动车交强险时保险公司不能附加其他条件和要求。该免责条款没有向被告告知,也没有特别的注明和提示,所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清彬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依法承担的费用外,剩余的要求返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该车辆约定了只有主、挂车必须同时使用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涉案车辆的主车鲁P×××××在被告公司投保时约定了挂车为鲁P16**挂,而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鲁PK3**挂,鲁PK7**挂并不在被告公司投保,所以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同意赔偿商业险部分。另外,鲁P×××××在被告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鲁P16**挂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主挂车同时使用时针对的是商业险而不是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东昌汽运公司,并在保单特别约定处作出了标注。被告东昌汽运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2时50分许,张继生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K7**挂沿聊博路(国道309)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鲁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鲁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警事故部门认定,被告张继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张继生系被告王清彬的雇员,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清彬。被告张继生有A2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东昌汽运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鲁P×××××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鲁P16**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该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项下的牵引车和车牌号为鲁P16**挂、车架号为LN89281366R006553的挂车同时使用,否则出险时不予赔付。同时查明,鲁PK7**挂车系无牌、无证且没有投保任何的商业险种。根据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事故科中队和当事人的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聊天普评字(2016)第0622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评估损失价格为1731元。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住院费37801.93元及门诊医疗费1339.04元、原告出院后门诊复诊支付医疗费429.27元共计39570.24元(其中被告王清彬垫付5000元),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右侧面瘫、右额硬膜外血肿、碟窦积血、右侧乳突小房积液、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保育员)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宁中虎(从事理发服务系个体工商户)、嫂子秦晓敏(农民)。另查明:被告王清彬于2016年4月份以60000元向他人购买了登记在被告东昌汽运公司名下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而没有购买鲁P16**挂车。

被告王清彬与被告东昌汽运公司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述称其系北城红黄蓝幼儿园保育员,收入不固定,多得时候每月工资3500元至3600元,少的时候2500元至2600元并提交该幼儿园园长白秀红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均以内容过于简单且加盖的系财务专用章而提出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牵引车鲁P×××××和鲁P16**挂车的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拟证明投保时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由投保人被告东昌汽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东昌汽运公司的公章。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是无效条款,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出现了解释不一致,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继生、王清彬认为该证据系虚假证据,且特别约定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向投保人口头和书面做出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做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鲁敏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属于十级伤残。2.鲁敏住院期间(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需要贰人护理;2016年6月14日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伍个月;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约为壹个月;鲁敏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营养费用可据此而定。3.鲁敏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药物)约需壹仟圆至贰仟圆,需要壹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提交出院后的门诊单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共计334元;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东鲁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出生于1971年1月13日、母亲出生于1966年4月13日,均无劳动能力及工作收入。经质证,被告以三张门诊单据无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既无相关人员签字且证明的内容也并非其能够证明的权限范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父母均未达到被抚养人的法定年龄。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及车损评估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部门及鉴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处理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牵引车鲁P×××××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实清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均盖有被告东昌汽运公司的公章,故可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特别约定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因被告张继生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清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继生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

被告东昌汽运公司与被告王清彬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原告误工按每月3000元计算为宜。综上,应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39570.24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误工费(150天+44天)×100元/天=19400元、护理费44天×163.33元/天+44天×147.28元/天+30天×163.33元/天=185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年×10%=630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车辆损失费1731元及鉴定费2000元。原告父母尚未达到被抚养人的法定年龄,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父母)17496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及车损评估费2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敏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31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18566.74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共计101556.94元;

四、被告王清彬赔偿原告鲁敏医疗费29570.24元(39570.24-10000)、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及营养费1800元共计33690.24元(已支付5000元);

五、被告王清彬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继生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聊城市东昌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承担342元,被告王清彬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林永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