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896号
原告:胡天辉,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天天聚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2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903265。
法定代表人:温洪军,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市登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上桥张家湾
法定代表人:张艺,职务不详原告胡天辉与被告重庆天天聚财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登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天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84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天天聚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公司投资200000元,约定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从2015年8月后被告就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被告重庆天天聚财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内容并非被告向原告借贷200000元,而是原告通过被告居间向第三方“出借”200000元。在本院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调取的沙公刑立字[2016]****号《立案决定书》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温洪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另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向本院作出了说明:温洪军开办了包括重庆天天聚财投资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由此,因本案的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院对本案不予受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天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