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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2713号

程振国、秦兆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振国,秦兆水,李存河,秦洪传,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7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振国,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兆水,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存河,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洪传,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忠,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住所地:东阿县高集镇驻地。

负责人:孟保国,行长。再审申请人程振国、秦兆水、李存河、秦洪传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集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商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振国、秦兆水、李存河、秦洪传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发生8万元贷款的主要证据只能说明再审申请人为了办理贷款证成立联保小组,银行卡接收单通用凭证不是本人签字,并不能起到申请贷款的效力。被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发放贷款凭证、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等证据。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农商行高集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在《贷款证管理卡》上预留签名、印章后,被申请人就将贷款证交付,不存在其他交接手续。再审申请人持贷款证到柜台签署新版本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申请人即将贷款直接转存入借款人提供并确认的存取款账户,程振国于2011年3月19日在支取贷款凭证签字是其办理、领取、控制贷款证和银行卡的有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振国、秦兆水、李存河、秦洪传与农商行高集支行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名再审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订立合同时发生的签名及捺印的行为和后果,应该有清楚的理解和认识。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履行了向程振国银行卡号打款的义务,表明向再审申请人实际支付了贷款。再审申请人否认被申请人实际支付贷款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且申请再审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从现有证据认定农商行高集支行向程振国发放贷款并无不当。其认为没有领到贷款证、没有申请开设账号、没有领取贷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程振国、秦兆水、李存河、秦洪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程振国、秦兆水、李存河、秦洪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卫华

代理

审判员  石少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