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0016号原告朱承伟,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云峰、陈督,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志义,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潘红英,女,1983年5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
原告朱承伟与被告钱志义、潘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钱志义、潘红英共同偿还原告朱承伟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6年9月2日利息为11.5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义、潘红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钱志义、潘红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朱承伟与被告钱志义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钱志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主要内容:“今钱志义向朱承伟借到现金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月息2%。借款人:钱志义时间2014年4月2日”。同日,原告朱承伟通过银行转账220000元及支付现金10000元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钱志义按月支付利息4600元,共支付4个月,从2014年8月份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原告朱承伟多次催讨,被告钱志义借故拖欠不还。另查明,被告钱志义、潘红英于2011年2月11日在瑞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欠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可予支持。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钱志义、潘红英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的上述相关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志义、潘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承伟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935元,由被告钱志义、潘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47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守锐
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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