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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435号

朱军开与李威、李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军开,李威,李海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435号原告朱军开,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威,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被告李海亮,男,汉族,1962年5月30日出生,住。

原告朱军开与被告李威、李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开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李威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军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李威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李海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李威向原告出具借条。现李威逾期未还款,被告李海亮拒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海亮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其中160000元是在上蔡县城东关给李威的现金,340000元是在塔桥乡储蓄所李怀新转账给李海亮,李海亮又转给李威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给付借款人李威借款500000元,被告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8日500000元借条;2、银行转账明细。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被告李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存在,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李海亮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海亮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对借条上其签名无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其只知道是吴某借给李威5000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的认定,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吴某系亲戚关系,吴某与赵爱洁系夫妻关系。因李威缺乏资金,经李海亮找吴某介绍,李威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8日李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李海亮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朱军开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两个月借款人:李威2015年7月8日156××××2222担保人:李海亮138××××1639证明人:吴某”。借款到期后李威未能还款,被告李海亮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借款人李威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原告放弃对其诉讼请求,请求担保人李海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借款人李威借款后并未如约偿还借款,有失诚信,原告自愿放弃对李威的诉请,系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被告李海亮在借款人李威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未尽担保清偿责任,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亮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李威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7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李海亮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李威借原告朱军开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李海亮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海亮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威追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海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