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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1198号

吴和庆与杜种桂、杜冬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和庆,杜种桂,杜冬密,吴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198号

原告:吴和庆,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杜种桂,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杜冬密,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吴云峰,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聪、李林昆,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和庆与被告杜种桂、杜冬密、吴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庆、被告吴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聪、李林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种桂、杜冬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和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种桂、杜冬密共同偿还吴和庆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8万元),共计198万元;2.判令吴云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杜种桂、杜冬密、吴云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杜种桂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29日向吴和庆借款25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9日,杜种桂偿还吴和庆借款100万元,尚欠吴和庆借款150万元,由杜种桂出具借条一份交吴和庆收执,吴云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杜种桂、吴云峰未支付本息。杜种桂、杜冬密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杜种桂、杜冬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杜冬密共同偿还。经吴和庆催讨,杜种桂、杜冬密、吴云峰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吴和庆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吴和庆的诉讼请求。杜种桂、杜冬密未作答辩。吴云峰辩称,答辩人对本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本案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期限。吴和庆从未在相关法律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和庆提供手机短信四份欲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杜种桂、吴云峰主张过还款的事实,吴云峰质证认为对四份短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吴云峰并未收到相关短信,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吴和庆的主张。吴和庆提供收款收据欲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吴云峰主张还款,吴云峰偿还了五万元的事实,吴云峰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意见,且吴和庆自认系其自己书写,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案不存在吴和庆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吴云峰主张过还款而吴云峰才向吴和庆还款五万元的事实,并且与吴和庆在诉状中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支付本息分文”,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吴和庆提供的短信内容仅能体现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无法直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吴云峰主张过本案还款的事实,吴和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吴和庆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吴和庆提供收款收据欲证明其向吴云峰主张还款,吴云峰因此还款五万元,但该收款收据为吴和庆本人书写,且内容涉及案外人代转还款,双方又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吴和庆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吴和庆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纳。杜种桂、杜冬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和庆于2013年间依约出借250万元给杜种桂,杜种桂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杜种桂,于2013年4月29日向吴和庆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截止2015年3月29日,本人杜种桂已先行偿还吴和庆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尚有人民币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未归还,订于五月中旬归还50万。对于上述未归还的人民币100万元,本人杜种桂承诺按月利率3%于每月上旬先行支付利息,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并由担保人吴云峰对于上述欠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逾期未归还,本人杜种桂及担保人吴云峰愿意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并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吴云峰担保壹佰伍拾万元整)。债权人:吴和庆,日期:2015.3月30日。债务人:杜种桂,日期:2015年3月30日。担保人:吴云峰”。另,吴和庆在《借条》上备注:“2015.4.1日收到杜种桂由天元房产公司代付100万,壹佰万元整,尚余本金150万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据,吴和庆,2015年4月1日”,吴和庆称虽借条载明截止2015年3月29日杜种桂已先行偿还100万元,但实际上该100万元直到2015年4月1日才由天元房地产公司代杜种桂支付给吴和庆。另查明,杜种桂与杜冬密系夫妻,以上借贷债务发生于杜种桂与杜冬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种桂与杜冬密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吴云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杜种桂向吴和庆借款,有杜种桂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杜种桂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吴和庆借款的义务。吴和庆自认杜种桂已偿还100万元,尚余150万元未偿还,故吴和庆请求判令杜种桂偿还借款1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和庆与杜种桂约定未偿还的借款150万元,其中50万元订于2015年5月中旬偿还,对该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剩余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故吴和庆请求的利息依法可支持其中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借款5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因以上借贷债务发生于杜种桂与杜冬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种桂、杜冬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贷债务是杜种桂个人债务,故该借贷债务应按杜种桂与杜冬密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和庆请求杜冬密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吴和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吴云峰主张本案还款的事实,吴和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30日,吴和庆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吴和庆主张吴云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和庆诉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杜种桂、杜冬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杜种桂、杜冬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和庆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5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吴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吴和庆负担1628元,杜种桂、杜冬密负担20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乾

代理

审判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林碧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季阳速 录 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自